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左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矿临时工。2000年9月5日因抢劫被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左云县看守所。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二月十九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9月4日14日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李某家吸食毒品后,趁李某熟睡之机,用劈斧在李某头上猛击数下,并打开木箱抢走李某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为重伤,属七级伤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列举了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当庭供述及侦察期间的供述;任海柱的报案材料;赵乐文的询问笔录;魏小飞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活体检验报告;李某重伤的补充鉴定;作案凶器劈斧一把。判决认为,被告人孙某因吸食毒品与被害人产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后,又趁机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了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陪侍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略)元;作案凶器劈斧一把存档备查。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孙某上诉认为,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李某家吸食毒品后,趁李某入睡之机,用李某家的劈斧在李某头上猛击数下,后从李某裤带上取下钥匙,打开木箱取走李某人民币9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为重伤,属七级伤残。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㈠任海柱的报案材料,证明2000年9月4日下午2点多钟,我女婿的姨哥李某被孙某用劈斧打伤,后送李某到大同三医院,孙某逃跑。㈡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00年9月4日吃完饭12点多,凯军去时我正睡觉,去了一会儿就走了,以后就不知出了什么事。㈢赵乐文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9月4日下午4点多,孙某来我家说和王效友外甥下午一起烫药,僵起来了,我从地上捡起一把劈斧在王效友外甥头上劈了好几斧子。㈣魏小飞询问笔录,证明2000年9月4日下午在李某家门口遇见孙某,孙某不让进家,进家后看到李某睡在炕上,并看到李某头部受伤流血,便对孙某说,快把李某送医院,要不出人命了,孙某只是点头答应,但后来跑了。㈤提取笔录,证明2000年9月5日,左云县公安局刑警队从李某家提取孙某打伤李某劈斧一把,烫药工具铁丝一根以及从孙某身上提取到抢走李某人民币900元整。㈥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左云县鹊儿山矿东山街X号院,有现场喷溅血迹状况以及从现场提取的遗留物斧头一把。㈦活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李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广泛粉碎性凹陷骨折伴脑组织外溢(顶,右),脑挫裂伤(右,弥漫性脑肿胀),头皮裂伤(顶,枕),外伤性癫疼。鉴定意见:李某之损伤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重伤。㈧对李某重伤鉴定的补充鉴定,认为李某外伤伴有左侧肢体功能障碍,肌力为Ⅳ级左右,符合职工工伤伤残标准第七级16款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作案凶器劈斧一把,经被告人孙某辩认,确认就是用此斧劈的李某头部。㈩被告人孙某在侦察期间供述了2000年9月4日中午到李某家用劈斧击打李某头部及抢劫人民币的详细经过。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因吸食毒品与被害人产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重伤,又乘机抢劫他人钱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对抢劫罪的量刑适当,但鉴于故意伤害犯罪的具体情节,量刑失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抢劫罪刑罚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作案凶器劈斧一把,存档备查。
二、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故意伤害罪刑罚部分及并罚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连同原判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0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代理审判员张义德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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