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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刑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又名徐某方),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农历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树良(已判刑)、何养红骑一辆摩托车窜至淮滨县X镇X村营东村X组,见村民董XX家中无人,徐某、杨树良二人便翻墙入院,进入室内行窃。在行窃过程中,董XX回家,发现有人行窃,遂拿一铁锹去抓被告人徐某、杨树良;徐某、杨树良便拿铁锹与董XX对打,后徐某逃跑,杨树良被当场抓获。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用了原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同案犯杨树良的供述,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董XX、董XX、董XX、刘XX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报案记录,轻微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淮滨县人民法院以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同案犯杨树良被当场抓获后,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11日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关于上诉人徐某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某与杨树良、何养红三人合谋,由何养红骑摩托车在外望风,徐某和杨树良入室盗窃。徐某和杨树良在翻入被害人董XX家的院子时,为方便被发现后反抗和逃跑,首先将院内的铁锹和棍子收起来,做好了暴力抗拒的准备。窃得财物被发现并被多人拦截在被害人董XX家院内时,二人为能逃脱,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董XX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徐某的多次供述、同案犯杨树良的供述、同伙何养红的证言、被害人董XX的陈述、证人证言、轻微伤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徐某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徐某伙同他人窃得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暴力发生在董XX家封闭的院落内,构成入户抢劫,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故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伙同他人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福仁

代理审判员汪涛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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