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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20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被害人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徐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4年9月22日因犯爆炸罪被临湘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9月18日假释。2009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某,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向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肖某。2006年10月12日晚19时许,唐朝辉与易某在“世纪二0”俱乐部门口因停车问题与彭某某发生争执,后唐朝辉给刘某星打电话,要求刘某人前来为自己争回面子。刘某星与葛某某赶到现场后与彭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刘某给王某打电话要王某人来,遭到王某拒绝。刘某打电话给王某询问肖某的电话号码,王某即电话联系了肖某,要肖某“世纪二0”去看看。肖某赶到现场时,看到刘某星与唐朝辉正在与彭某某进行争吵,又打电话喊了朱某、阿某、梅某等人,被告人陈某某也随同朱某等人赶到现场。刘某星见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赶到,即指着彭某某大喊“搞死他”,并踢了彭某脚,肖某与朱某等人随即上前对彭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唐朝辉和易某坐车离开了现场。与此同时,“世纪二0”俱乐部保安成某手持一把木椅子从该俱乐部里出来,砸向某某一伙人,将肖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陈某某即伙同朱某、阿某等人追打成某,致成某地。肖某、刘某星亦对成某行殴打,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对着成某一顿猛刺,将成某伤后,一伙人迅速逃离现场。成某被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成某系被锋利的单刃金属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是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向某某诉称,1、要求被告人赔偿成某被害造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8015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2、要求严惩凶手。

被告人陈某某对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在整个事件中没有起组织、策划、领导作用,可认定为从犯;2、作案凶器没有找到,除了肖某的供述,陈某某自己也不知道其他同案人是否带刀,认定陈某某一人持刀直接刺死被害人成某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2日晚近8时许,刘某星(绰号刘某子,已判刑)、唐朝辉(女,已判刑)、易某等人在岳阳市区南湖大道“世纪二O”俱乐部对面的“饭饭香”餐馆为刘某星的女朋友陈某过生日,安排饭后到晓朝宾馆唱歌。吃完饭后,刘某星等人先到了晓朝宾馆,唐朝辉与易某走到“世纪二O”俱乐部门前地坪里候车,唐朝辉给陈某打电话问在哪个包厢唱歌。这时被害人彭某某开着一辆白色轿车过来,准备将车停在唐朝辉和易某站的地方,因俩人在打电话未及时让开。彭某某将车停住后骂唐、易某人,并说要撞死她们,双方发生争吵。唐朝辉给其丈夫打电话,未打通,便打电话给刘某星,说自己在“世纪二O”俱乐部门前被人“摁”(欺负)了,刘某星说他过来看看。刘某星就喊一起唱歌的葛某某(另案处理)坐的士前往“世纪二O”俱乐部。途中,唐朝辉又打刘某星的电话说,对方有蛮多人,你只怕要多喊点人来。与此同时,彭某某的同伴余某等人看到唐朝辉打电话喊人,就劝唐不要计较,说彭某了酒。唐朝辉说:“没有事,你们去玩。”余某等人便将彭某某推到“世纪二O”俱乐部楼上去唱歌。在二楼包厢里,彭某某发现手机未带,又返回车上去拿。此时,刘某星与葛某某已经赶到,问唐朝辉怎么回事,唐指着彭某某说就是他要撞死她们。刘、葛某前质问彭“怎么对两个女人搞这么吓人”,彭某某说:“我怎么啦一没打她们,二没骂她们。”刘某星骂道:“你妈的,杂种,蛮洋啊!”双方又发生争吵。刘某星便打电话给王某说他的朋友在“世纪二O”俱乐部门口与人吵架,要王某几个人来。王某有事喊不到人,挂了电话。过了一会儿,刘某星又打电话给王某问肖某(已判刑)的电话号码,王某说他打电话给肖某,并随即电话通知肖某说刘某星在“世纪二O”俱乐部门口有事,要肖某看一下。肖某马上给刘某星打电话问什么事,刘某星说自己挨了打,要他快来。肖某随即给朱某(在逃)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到“世纪二O”俱乐部去,随后一人乘的士先赶到“世纪二O”俱乐部门口,下车后看到刘某星在与彭某某吵架,也上前与对方发生争吵。朱某接到电话后,即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阿某”、梅某、梅某的一名手下(真名不详,均在逃)一起乘的士车赶到现场。刘某星见被告人陈某某、朱某等人赶到,即指着彭某某大喊:“搞死他!”并踢了彭某脚。被告人陈某某与肖某、朱某等一伙人即上前追打彭,将彭某倒在地后围着拳打脚踢,并用刀刺。“世纪二O”俱乐部保安成某、周齐上前进行劝阻,无效。成某持一把木椅砸向某某一伙人。被告人陈某某、肖某、朱某、“阿某”等即开始追打成某。成某往火车站方向某立交桥跑去,在立交桥边的非机动车道上被追打倒地,一伙人围着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陈某某持水果刀对成某一顿猛刺,见成某失去抵抗后,陈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

被害人成某和彭某某分别被送往岳阳市第一、二医院进行抢救,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成某系被锋利的单刃金属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彭某某的损伤为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侧第6前肋骨骨折,属重伤。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向某某均属于城镇居民户口,因被害人成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丧葬费8015元、死亡赔偿金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的扶养费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的扶养费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唐朝辉在案发当日分别于19:54:41、19:55:13、19:55:41打电话给刘某星;刘某星在案发当日分别于20:01:25、20:07:14打电话给王某;王某在案发当日分别于20:01:40、20:07:28接到刘某星的电话,并于20:08:37打电话给肖某。

2、证人王某证实,案发当晚8时左右,刘某星打电话要他喊几个人到“世纪二O”俱乐部门口去,他帮刘某知了肖某。王某还证实,事后,肖某带了四个人到荣家湾找到他,肖某讲把对方两人伤得比较重。

3、证人易某证实,案发当晚她与唐朝辉一起在“世纪二O”俱乐部门前被一司机(彭某某)辱骂并与该司机发生争执。唐朝辉首先给其丈夫打电话没通,再给刘某星打电话。刘某后与司机发生争吵并打电话喊人。一伙人殴打司机的时候,她拦了一辆的士,喊唐朝辉走,当时唐正站在“军干小招”前打电话,唐朝辉上车后,她回头看到一伙人围着一个穿白衣的男子(成某)在追。

4、证人蒋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余某等人坐彭某某的车到“世纪二O”俱乐部去,彭某某准备将车停在一空车位上,两个女的站在那里打电话,好像没有看到车要停进来,彭某耐烦地对着两个女的骂:“车来了,你们两个还看不到,死开点!”两个女的也骂了彭某句,但还是将车位让出来了。彭某某将车停进车位后下车就找两个女的吵,两个女的打电话像是喊人来帮忙,他和余某、殷峰便给两个女的说好话。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他陪同刘某星到“世纪二O”门口,看见刘某星和对方发生争吵的前段过程。

6、证人余某证实,彭某某在“世纪二O”俱乐部门口停车时,与两名妇女发生争吵,双方都讲狠话,其中一妇女给他人打电话讲被别人“摁”了,对方还要打人。过了十几分钟,对方来了许多人围着彭某。这时,“世纪二O”俱乐部的一个保安(成某)拿着一把椅子把打彭某人打散了,保安往火车站立交桥下跑,打彭某人就撇下彭某追保安,保安从台阶往下跳时摔倒了,这些人就围着他打。

7、证人尹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在“世纪二O”俱乐部门口看到几个年轻人打彭某某,并有两人掏出刀来,其中一人用一把长约30厘米的弯刀对着彭某。这时,“世纪二O”俱乐部楼上下来两个保安,上前劝架,但被这些人推了出来。其中一个保安(成某)从小卖部里提了板凳对拿刀的伢子反击,这些人就撇下彭,一起围住保安拳打脚踢。

8、证人刘某证实,案发当晚看见彭某某在“世纪二O”俱乐部门口和二男二女吵架。过一会儿来了一台的士车,下来三、四个年轻人,对着彭某打。后来“世纪二O”俱乐部的保安出来扯架,对方的人追着一个保安打,追到火车站立交桥下,打了三、四分钟,就都上的士车跑了。过了几分钟,“110”警车就来了。

9、“世纪二O”俱乐部保安周齐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成某听见吵闹声下楼,看见刘某星指着一个穿灰白色衬衣的中年男子(彭某某)在骂。他问刘某么事,劝刘某了。成某则拉着该男子往俱乐部大厅里走,把双方分开。此时,一辆的士车上下来四、五个年轻人,刘某星就指着该男子说:“搞死他。”于是这几个人就追上去将该男子推倒,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后,都拿出猎刀来刺。他和成某见状便一起冲上前想把受伤的中年男子拉到大厅里去,但对方仍不罢休,冲上来要继续打。他在劝阻时,左手食指被刀划破,连忙上楼把经理袁某某喊下来。这时,刘某星一伙人已经跑了,看见该中年男子和成某受了伤,躺在地上。

10、证人袁某某证实,案发当晚,周齐到办公室找他时左手负了伤,他带着周齐赶到外面时,看到保安成某浑身是血,仰面躺在地上,便赶紧要周齐打120将成某送医院,自己打110报警。

1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停车时与两名妇女发生争执后,被其中一名妇女喊来的人致伤的经过。如其证实,一个带眼镜的青年对他踢了一脚,一群人便对着他打,他退到“世纪二O”门口,突然被人用刀柄砸了前额一下,便昏倒在地上,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13、岳阳市公安局楼区分局公(岳楼)鉴(法病)字(2006)X号尸检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成某系被锋利的单刃金属锐器刺伤全身多处致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检查见其身上有多处刀伤,创口集中在肩背部、左手臂、左腿部。

14、岳阳市公安局楼区分局公(岳楼)鉴(法病)字(2006)X号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所受损伤属重伤,医院病历记载伤者左大腿外侧、臀部外侧分别见8㎝、5㎝伤口,右侧眉弓部有2㎝伤口,头顶部及右前额分别有2㎝、1㎝皮肤裂口。

15、同案人刘某星的供述,供认了其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后喊肖某等人将彭某一个保安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如其证实,肖某喊的人来了后,他指着司机讲“就是他”,一群人冲过去打。他站在旁边,看到司机被追打到“世纪二O”门口,一个保安冲出来,对着他们的人群就是几椅子,然后,这些人又追着保安打,保安就往火车站立交桥下跑,结果被追到砍倒在地上。

16、同案人肖某供述,其接到王某电话后,经与刘某星联系,再打电话要朱某喊人赶到现场,其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阿某”等人殴打司机,后又殴打保安成某,在殴打成某时只有被告人陈某某动了刀。经过对一组照片进行认别,肖某辨认出X号照片就是被告人陈某某。

17、同案人唐朝辉的供述,供认了其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后打电话给刘某星,要刘某星喊人来为自己挣回面子,后在打架的过程中她与易某坐的士离开现场的事实经过。

1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自己持刀捅伤被害人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其供称,只对成某的腿部和腹部捅了几刀。

19、临湘市人民法院(2004)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6)岳中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岳阳监狱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4年9月22日因犯爆炸罪被判刑四年,2006年9月15日经本院裁定假释,同月18日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6月5日止。

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成某、向某某、成某某均系非农业户口及向某某、成某某的出生日期。

21、本院(2007)岳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案情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刘某星、肖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某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某,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林积极实施殴打行为并持刀致伤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提出陈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同案人肖某证实在殴打被害人成某的过程中只有被告人陈某某一人持刀,被告人陈某某也承认在殴打成某时,自己使用了刀具,但陈某某对其他几人是否动刀并不清楚,根据其他证人证实,在殴打彭某某的过程中就有两人或者多人持刀,彭某某身上也确有多处刀伤,而参与殴打成某的其他同案人朱某、“阿某”等至今在逃,故不能排除被告人陈某某以外的其他同案人持刀伤害成某的可能,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系陈某某一人持刀直接致死被害人成某。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间不思悔改,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多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对其可不立即执行死刑。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某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岳中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假释裁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其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另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某某、向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x元,并对其余某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汤洪清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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