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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湖北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大生,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其东,北京市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北京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隆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大生,被告南通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薛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隆北京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配电柜、配电箱,合同总价款为x元。后双方确认减少合同价款x元,双方实际履行x元。原告及时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总计付款x.5元。现工程已竣工,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即x.5元,故被告尚欠款x元。另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质保金x.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x元、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质保金x.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是以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慧苑项目部(以下简称慧苑项目部)招标、原告投标及中标为基础,故原告应履行投标承诺中的全部义务,原告供应的17台π接柜供电局不让用,未履行其当初的承诺;被告与慧苑项目部也签有协议,按约定由北京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对外招标,由被告来签订合同,价款是由新城公司结算,因此即便付款也应由新城公司给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6日,原告盛隆北京公司(乙方)与被告南通二建公司(甲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配电箱、配电柜,共计618台,总价款x元,用于望京望兴园小区西区D组团D5、DX栋楼,定作产品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由甲方提供;甲方对定作产品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乙方提出,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定作产品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交货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5%,定作产品交付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款5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10%,质保金预留5%,一年内一次付清等内容。定作承揽合同加盖有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工程处慧苑项目部章和原告公章。2006年5月26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三工程处慧苑项目部签订望京望兴园小区西区D组团工程项目的施工材料设备等采购合同事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共同确认,合同价款减少x元,双方实际履行总价款为x元。原告于2006年10月9日开始送货至2007年9月11日送货完毕。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付x元,2007年2月付x元,2007年7月付x.5元,共计付款x.5元。双方争议的17台π接柜,原告于2007年3月19日交付被告1台、4月28日交付16台。现17台π接柜仍存于被告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于2008年11月24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定作承揽合同书、技术交底文件、确认书、定作产品交货单及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制作、交付了配电箱、配电柜,被告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认可原告是依图纸制作,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在庭审中对此方面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定作承揽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原、被告双方为合同相对方,双方权利义务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被告主张应由新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履行招投标中承诺的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尚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给付价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质保金起算一节,合同约定不明,鉴于合同标的物为配电箱、配电柜等较为特殊产品,质保期从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起计算一年更为公平、合理。庭审中双方认可2008年11月24日为工程完成整体竣工验收,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价款十四万二千五百四十九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十四万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为基数,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由原告湖北盛隆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八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席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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