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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北京恒利奇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2724号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厚,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利奇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仝文,北京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北京恒利奇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汪志广,法官邰大明、高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200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冯某厚,被告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贵、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谢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5年5月13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给被告杉木集成材600立方米,被告首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然后每送一批货,必须货到验收合格后即付清该批货款;另外,如原告推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照推迟部分产品金额的0.6%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推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照推迟部分货款金额0.6%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双方就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法律关系;2.九次发货四联调拨单、恒利公司收条,证明谢某某已供货;3.恒利公司支付货款凭证,证明双方之间付款的情况;4.谢某某计算双方违约金清单,证明恒利公司应承担x元,谢某某应承担x.96元;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恒利公司答辩称,恒利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恒利公司在收到货物的第16天起为付款日期。如恒利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只享有停止供货的权利。其在长达两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向恒利公司提出过关于违约金的要求,按惯例,应当视为放弃了请求权。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减少。谢某某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另外,原告出卖的货物未给恒利公司开具发票,导致公司无法作帐,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恒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北京银行电汇凭证、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支出凭证21页,证明已付货款x元。2.北京银行电汇凭证3张,证明此x元系支付给柳州市凌云人造板厂的货款,与谢某某无关。

经本院庭审质证,恒利公司对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供货不足72立方米,第五批以后的供货均违约。另,对付款的时间及证据3、4有异议。谢某某对恒利公司的证据1未表态。对证据2认为是通过柳州市凌云人造板厂将x元转给谢某某。本院对谢某某提供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4缺乏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恒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有部分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调取了柳州市双木人造板厂在工商部门的全部档案材料,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3年1月28日至2007年1月28日。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5月13日,谢某某经营的柳州市双木人造板厂(乙方、以下简称双木人造板厂)与恒利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杉木集成材,规格为2400×610×28cm、2400×610×34cm,数量为各300立方米,价款总计x元。质量标准为含水率在12%以下,双面刨光,有自然结疤,厚度不能小于规定尺寸。交货时间为定金到达乙方帐户后,30天内供第一批货(七十二立方),至八月三十一日送货完毕。交货地点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A区X路X号。付款方式为甲方首付款总额的20%作为定金(定金在本合同履行完毕时,作为货款予以冲减),然后每送一批货,须货到验收合格后即付清该批货款(若甲方推迟付款的天数达十五天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该批货款完全到帐后,再予供货,但由此造成的推迟供货则与供方无关)。异议的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在货到后15天内提出,数量问题在产品到货验收的当天提出。违约条款为若乙方推迟交货,每推迟一天,按照推迟部分产品金额的0.6%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推迟付款,每推迟一天,按照推迟部分货款金额的0.6%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恒利公司、双木人造板厂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2005年5月16日,恒利公司向双木人造板厂交付定金20万元。2005年6月13日,双木人造板厂供货34.076立方米,此后,陆续供货,最后一次为2005年11月15日供货71.236立方米,货款为x.64元,总计供货600立方米。恒利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起至2005年12月2日止,累计付款(含运费)x余元。最后一次付款数额为x元,推迟付款17天。双方虽对货款数额有争议,但均认为货款已付清。为索要违约金,原告诉于本院。

另查,谢某某与恒利公司在2004年10月7日还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

上述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发货四联调拨单,恒利公司收条、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恒利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2005年5月16日,恒利公司向双木人造板厂交付定金20万元。谢某某未能在30天内供货72立方米,仅供货34.076立方米。且在2008年8月31日前未能供货600立方米。恒利公司亦未能做到,每送一批货,货到验收合格即付清该批货款。但双方并未中止合同,继续在供货、付款。因原、被告均未依约履行义务,无法计算每批次的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依据双方最后一次供货、付款计算违约金数额。谢某某之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及数额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恒利公司关于没有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及谢某某放弃追索权利之答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其尚未主张谢某某违约等权利,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恒利奇盾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某某违约金六千八百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九十六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六千零六十四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恒利奇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汪志广

代理审判员邰大明

代理审判员高玲

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贺春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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