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磊生鑫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东500米。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林萃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斌,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磊生鑫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磊生鑫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武茂、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北京市磊生鑫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称:2005年4月23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销售给被告砂石料。后双方于2006年3月10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93元。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因被告债务人对该债权不予认可,协议未得到履行。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欠款145万元,仍欠原告x.93元,故我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上述欠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北京金基砼源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确实与原告发生过砂石料买卖关系,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尚欠货款x.93元,同时约定被告通过转让两套房屋抵顶,冲抵数额为被告首付款193万元和开发商提供给被告的优惠x.98元,共计x.98元。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确认被告尚欠的x.95元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偿还,现已履行145万元,尚欠x.95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至2005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库存砂石料,共计货款x.93元。2006年3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93元,同时双方协议将被告位于北辰绿色家园天溪园小区X#-2-101和3#-3-102两套房屋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经支付的两套房屋首付款193万元用于冲抵货款。2007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对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x.95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收到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帐支票四张,共计145万元。
另查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实际接收了一套房屋,并对被告用房屋首付款冲抵欠款193万元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协议,补充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四张转账支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称提出的房屋冲抵货款中包括开发商提供给被告的优惠x.98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通过被告实际获得了开发商优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磊生鑫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三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支付原告北京市磊生鑫砂石开采有限责任公司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十二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三分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仕平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赫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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