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个贷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密云支行)与被告袁某、被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副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郭某某,被告名副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密云支行诉称,2004年2月21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3年,被告名副实公司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某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袁某未能按时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4744.47元;2、被告袁某偿还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853.91元,以后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4、被告名副实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袁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名副实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数额属实,担保也属实,是我们帮助办理的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1日,原告工行密云支行与被告袁某、名副实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袁某向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车,贷款月利率为4.17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04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被告名副实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即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袁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名副实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袁某已累计违约19期未按约定还贷。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被告袁某尚欠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4744.47元,利息853.9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欠息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行密云支行与被告袁某、被告名副实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行密云支行已按约向被告袁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袁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名副实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工行密云支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工行密云支行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名副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四角七分及利息(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八百五十三元九角一分,二○○九年一月一日至付某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袁某、被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袁某、被告北京名副实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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