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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汝南县人民政府对执行标的异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案外人汝南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任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申请执行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姚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姚某己,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汝南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霍某,该校校长。

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债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汝南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6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汝南县人民政府称:1、被执行人汝南县实验中学已经被终止和取缔,无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被执行人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作为该案的执行依据仍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属于程序错误。2、法院裁定冻结的x元是汝南县财政账号的钱,该款是汝南二高某组筹建投资商交付的预付款,其所有权应归汝南县人民政府,法院执行对象错误。3、认为申请执行的九个案件的债权债务不真实。且该债权均为一般借款,不在优先受偿范围。4、实验中学正在清算中。法院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汝南县实验中学是一所民办公助的全日制普通初中、普通高某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于2006年8月10日经驻马店市教育局批准领取了办学许可证,并于同年8月18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其法定代表人为该校举办者霍某。2009年9月20日被执行人向其教育主管机关汝南县教育局申请终止办学,同年9月28日,驻马店市教育局作出批复:同意终止办学,依法进行核资清算。汝南县民政局于2009年1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撤销被执行人的登记,并于2010年1月13日发布公告,对被执行人予以取缔。按照市教育局的批复,被执行人和汝南县教育局协商同意由市教育局委托评估机构对实验中学的财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48万元。汝南县人民政府以该价款将实验中学转让给了石志权。石志权于2010年4月20日和4月21日分四次将1548万元汇入汝南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汝南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已经从该款中支付被执行人所欠的部分工程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现剩余x元尚未支付。另查明,被执行人,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较低,且有部分财产漏评,为此被执行人和汝南县教育局、汝南县人民政府正在协商解决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织。本院受理的九案,其中刘某庚案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判决,其余八案于今年5月份以调解结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平民执字第307—X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汝南县实验中学所有的在汝南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x的存款x元。

本院认为,一、本院在对上述九案进行审理和裁决时,被执行人已经终止和取缔,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就是不能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只能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对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存在的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二、关于本院冻结的存款问题。本院经查明上述事实认定该存款的性质是被执行人财产的转让款,其理由是:1、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调查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霍某陈述:学校停办后,学校和汝南县教育局协商同意由驻马店市教育局委托评估机构对学校资产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548万元,其认为评估较低,提出异议。县教育局强行以此价转让给石志权。石志权已经支付价款后进校施工。其同意转让学校,但要求再多支付价款。2、受让人石志权说,其与汝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学校转让协议,也已将1548万元付清,但至今未提供有关手续。3、本院对汝南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调查时,该中心提供的实验中学转让款记账凭证显示,该1548万元为实验中学转让款,是受让人石志权于2010年4月20日和4月21日分四次将1548万元汇入汝南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号。汝南县县级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已经从该款中支付被执行人所欠霍某宽、王付成、石峰的工程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现剩余x元尚未支付。案外人提出该款是汝南二高某付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案外人称该款在县财政账号内,其所有权应归异议人,本院认为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提供的证据看,该款的性质就是被执行人财产转让款,是暂存款。在此,县财政行使的是管理职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判决书对该款裁定冻结是正确的。三、案外人提出我院受理的九起案件债务不真实,其提供的四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内容是申请执行人姚某戊、闫某某、赵某丙三人是理事会成员,不应转为债权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调取的被执行人章程显示,姚某戊、闫某某、赵某丙三人均不在理事会成员之列。故,案外人该项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汝南县人民政府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永慧

审判员许国旗

审判员赵某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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