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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民初字第00739号

原告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华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小唐各庄火车站往西400米。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联科工贸公司)与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北京分公司)、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昕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联科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龙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盛联科工贸公司起诉称:2007年2月,被告巨龙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某等物资。合同就租赁物资的品种、单价、结算办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某作为该业务的连带担保人也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截至2007年10月31日共计发生租赁费x元,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财产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双方业务的发生额度、给付日期、未归还物资的数量、折价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确认。2008年6月22日鉴于钢材价格因素,原告与二被告就该协议有关未归还物资折价部分重新进行了调整和确认,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但时至起诉日,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截至2008年12月31日又发生租赁费用x.58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x.58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以租赁费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以租赁费x.5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返还租赁物资十字扣某3512个、接头扣某2010个、转向扣某1310个、6米架子管2585根、4米架子管1483根、2米架子管541根、4米木跳板37块、安全网50块,并支付上述未返还的物资的租赁费(自2009年1月1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日668.54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3、如果二被告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要求二被告赔偿租赁物折价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折价款x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我是以巨龙北京分公司的名义担保的,我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起诉的租赁事实本身没有异议。

被告巨龙北京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日,被告巨龙北京分公司与原告盛联科工贸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财产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盛联科工贸公司,承租方(乙方):巨龙北京分公司。第一条:租赁物资名称、数量、规格以双方确认的出库(发料)单为准,质量由乙方在甲方出库(发料)单签字即确认为合格。用于乙方怀柔国色天香生态园项目。第二条:租赁期限自乙方在甲方的出库(发料)单上签字确认时起,至乙方在甲方的入库(收料)单上签字确认时止为租赁期限,出库(发料)、入库(出料)当日均记入租赁时间。第三条:租赁物资单价:钢架子管每米每日租金0.02元、扣某每个每日租金0.02元、脚手板每块每日租金0.30元。第四条:乙方委托程海、张文江与甲方办理提货、送货、结算事宜,其在甲方出库(发料)单、入库(收料)单、结算单上的签字与本合同签字人签字具有同等效力。第五条:双方商定每季度末次月10日前结算一次租金。逾期不结的,从应结之日起乙方按当期租金的总额按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租金全部结清为止。”被告刘某某作为该租赁业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在上述财产租赁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租赁财产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载明“出租方:盛联科工贸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租方:巨龙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乙方在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在怀柔区桥梓牡丹园综合楼项目,施工时租赁甲方财产租赁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该项目租用甲方财产租赁费共计x元,乙方确认在2008年5月1日前付10万元,其余在2008年10月1日前付齐,如不能按期给付,乙方同意按日万分之四给付违约金。二、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未还部分物资(详见附表折款x元)。上述物资乙方确认在2008年6月1日前退还或按折价付款,如不能退还或付款,乙方同意自2007年11月1日按原租赁物资单价计算租赁费至物款两清。”经双方统计,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资包括十字扣某3512个、接头扣某2010个、转向扣某1310个、6米架子管2585根(实际未还6米架子管3046根,因被告多还3米架子管922根,二者抵顶后按未还6米架子管2585根计算)、4米架子管1483根、2米架子管541根、4米木跳板37块、安全网50块,并对上述未还物资折价为x元。2008年6月22日鉴于钢材价格上涨的因素,原告与二被告就上述未归还物资折价部分重新进行了调整和确认,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将未归还物资折款部分金额调整为人民币x元,同时约定如遇价格调整,按调整后市场价格结算。因二被告一直未能履行上述所有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财产租赁合同、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应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财产租赁合同、结算协议、租费结算明细、未归还物资清单、赔偿单、结算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盛联科工贸公司与被告巨龙北京分公司、刘某某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将租赁物资交付给被告巨龙北京分公司后,双方及担保人刘某某签订了结算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拖欠的租赁费及未归还物资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按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经核算,截至2007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计x元,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包括十字扣某3512个、接头扣某2010个、转向扣某1310个、6米架子管2585根、4米架子管1483根、2米架子管541根、4米木跳板37块、安全网50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上述未归还的物资每日租赁费合计613.22元,因被告既未退还物资又未赔款,被告应自2007年11月1日始支付未归还物资的租赁费,截至2008年12月31日又发生租赁费计x.72元(计算方法为426日×613.22元/日)。对于上述租赁费,二被告依法应当给付并支付违约金。对于上述未归还的物资,二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角二分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租赁费二十万五千三百九十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始至给付之日止,以租赁费四十六万六千六百二十一元七角二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十字扣某三千五百一十二个、接头扣某二千零一十个、转向扣某一千三百一十个、六米架子管二千五百八十五根、四米架子管一千四百八十三根、两米架子管五百四十一根、四米木跳板三十七块、安全网五十块,并支付上述未返还的物资的租赁费(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始至返还之日止,按日六百一十三元二角二分的标准计算租赁费);

三、如果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租赁物,则应赔偿原告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折价款六十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〇〇九年一月一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以折价款六十二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四、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判决主文一、二、三项的内容向原告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北京盛联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承德巨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某某负担七千三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昕

二〇〇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姜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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