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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9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行初字第4号

原告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任某某不服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8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08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杨某某,第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9月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本案延长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张某丙和任某某均住沁阳市X路南,张某丙住在仓门街X号,任某某住在仓门街X号。张某丙所居院落系邱某勋的祖业,后邱某勋将该宅卖给兰子道。1984年兰子道将X号宅院(其中上房三间,街房三间)卖给张某丙。任某某所居院落系1950年土改确权而来,当时有瓦房四间,其中有两间上房。1970年任某某将上房拆除,盖成现有上房。任某某院现有街房两间、西厢房三间和上房两间。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块位于两院之间,南至张某丙的南院墙,北至任某某西厢房的南山墙。以现存老院墙(老院墙已倒塌)地基为基础,南北长6.45米,东西宽0.42米。1984年兰子道将X号宅院卖给张某丙时,在双方所签的买卖契约上,注明东边院墙卖时已归兰子道所有,任某某的父亲也在场,并加盖私章。2000年7月份,由于雨水冲刷,东院墙倒塌,张某丙进行返修,这时,任某某主张墙是任某某家的,阻止施工,双方形成纠纷。此纠纷经合作街调解没有结果,张某丙于2000年8月16日向市政府申请处理。沁阳市政府认为,兰子道将X号宅院卖给张某丙时,在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契约上,注明东边院墙卖时已归兰子道所有,任某某的父亲也在场,未提任某异议,并加盖私章,予以认可,应确定该墙所占宅基地已归张某丙享有使用权。市政府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据法律”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理意见:双方争议的土地归申请人张某丙使用(以现存老院墙地基为基础,东西宽0.42米,南北长6.45米,南至申请人张某丙南院墙,北至被申请人任某某西厢房的南山墙)。

任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任某某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任某某诉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被告作出决定的证据只有一份书证,即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再无其他证据了。被告认为第三人《房屋买卖契约》在签约时原告父亲在场,所以,契约上所写“东边院墙归自己所有”就是原告父亲认可的,对原告就是有约束力的。但是,原告要质问,凭什么说原告的父亲在场,就是因为契约上有原告父亲的名字吗!那么,还有一个“王玉堂”的名字也在契约上,而这个人当时已去世了三十多年了,难道他也在场吗!退一万步讲,原告父亲在场的话,就说明他认可契约内容了吗!那《房屋买卖契约》包含有《界线确认书》内容吗!《房屋买卖契约》是对买卖双方有约束力,还是对中人有约束力!再说了,“东边院墙归自己所有”说的就是本案争议墙吗!第三人还有前院墙,那也是其“东边院墙”呀。还有,《房屋买卖契约》上连时间都没有,怎能确认形成时间。还有,所谓的部分“中人”作证时说的“中人都在场”,难道死了三十多年的“中人王玉堂”也在场吗!所以,仅凭一份漏洞百出的《房屋买卖契约》上的一句“东边院墙归自己所有”就确定争议地归属显然是证据不足。二、争议地应确权给原告。第三人提供的邱某某、王立成夫妻证言反映出:“两家界线是一条直线”;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上反映出其宅院是一个标准的长方形,也就是其宅院四边是直线。第三人的上述证据说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界线是直线。对此,原告是认可的,两家界线确实为直线,没有弯曲,没有凸凹。那么,这条直线在哪里呢!不管是谁,只要到现场,就能看出这条直线在那!因为争议地以北的两家界线是没有争议的,那么没有争议的那部分界线的向南延长线不就是双方的完整界线吗!而这延长线正好把争议地划到了原告宅院内。原告提交的王文喜、沈素云、李某芝的证言也充分印证了这一点。原来此案如此简单啊!这一条线就解决问题了!但是被告为何三番四次回避这条“良心线”!回避双方都认可的“两家界线是一条直线”这一事实呢!此案经被告三次作出决定,三次复议维持,三次经诉讼撤销。在第三次诉讼中,经法院主持,挖出了争议墙地层深处的老地基,发现原告的老上房地基还在争议墙以外39cm。也就是说,不但争议墙所占地是原告的,争议墙外还有39cm是原告的!但是,被告又回避了这一事实,又第四次径行作出与以前完全一致的决定,这里的程序问题原告不再多说了。但是复议机关又第四次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只好再一次提起行政诉讼,希望中级人民法院能看见这条“良心线”,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四组计二十八张现场照片;2、光盘一张,内容为现场数码照相及录像。以上证据证明争议墙建在原告的老宅基上。3、鉴定申请一份,申请鉴定第三人提供的兰子道卖契中的主文形成时间,落款的“十二”月“廿”日中的“十二”“廿”形成时间,同人栏“王玉堂”上手印是谁按的,手印形成时间。

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根据《房屋买卖契约》作出决定,认为该争议墙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丙使用,证据是客观确凿的。因为该契约上明确写明“东边院墙归张某丙使用”。尽管中人的名字“王玉堂”在上,而且其在写契约时已经死亡,但其他中人的证明可说明该契约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政府以契约这一重要证据来确定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显然应该是正确的。二、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的界线是一条直线,该论断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正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双方才发生了土地使用权纠纷,否则,就不会有纠纷的存在。三、原告以老上房地基主张该土地使用权,因该老上房地基无法考证其形成历史,且无法定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故政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不足,没有新的证据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其使用,故请求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能够维持答辩人的处理决定,以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申请人张某丙提供的主要证据,1、张某丙与兰子道的买卖房屋契约一份;2、1988年9月3日张某丙的买卖房屋契纸一份;3、对王立成、林某某、邱某某、郝某某、拜某某的调查笔录;4、2001年4月7日拜某某、林某某、王西安等共同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张某丙申请的争议土地情况。第二组,被申请人任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1、民国24年的房屋买卖草契纸及附图各一份;2、对王西安、拜某某、郝某某、林某某、王文喜、李某芝、沈素云的七份调查笔录;3、2000年和2007年的照片,共计35张及现场光盘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任某某主张的案件情况。第三组,沁阳市政府委托国土资源局处理该案的情况,1、对王西安、拜某某、郝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拜某某、郝某某、林某某、张某丁的调查笔录;3、现场勘测图;4、2000年、2001年、2005年和2007年的四次公开调查调解笔录。以上证据证明沁阳市政府的处理情况。

第三人张某丙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即只有一份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契约,再无其它证据。而事实是,政府调查取证:拜某某、郝某某、林某某、张某丁等证人、证言,并有第三人提交契约和沁阳市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契税字(第二四四)号证书,及第三人提交政府的:王立成、邱某某、拜某某、郝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怎么说政府没有其它证据哪二、原告父亲在契约上盖了自己的私章,表示自己是中人,同时也表明对契约内容的认可。王玉堂是死了三十多年了,但他的孙子王西安在场按了手印,这是事实。原告对王西安的指印申请鉴定过,这么有利的证据原告为什么不拿出鉴定结果(原告对我契约保全做过鉴定,在契约上已注明)。三、契约上年号掉了一字,但所有的中人都知道当时时间,1984年,难道掉一个字就不能认定事实了吗四、契约中写的很明白,后至上房后院本院院墙止,又东边院墙归自己所有,难道还不清楚原告口口声声称有一直线,可现在已经被原告侵占的七零八落,哪还有什么直线第三人契约中写东西宽二丈伍尺,这和现在的位置是相符的。原告任某某提供李某芝、沈素云、王文喜证据:三人都说几十年前有一道墙,墙在什么位置都说不清楚。第三人称是现在这道争议墙,三人都不敢说是任某某家西山墙,从多次原告的诉状及各种文件中都可以看出来。原告提交民国时期草契纸,更是虚假。58年以后才有简化字,而民国时期的草契纸多次出现简化字,为什么不把真正的契约拿出来。原告称地下老地基是他家老上房地基,那么我家上房不也划到原告家了吗第三人申请政府确权的就是后边东院墙,而原告总要说前边墙是什么直线良心线,目的只有一个,混淆是非。请求焦作市中级法院以法律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使用权。第三人张某丙在一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张某丙对任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提出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证据:1、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文书送达回证;2、任某某向焦作中院邮寄诉状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任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X号证据有异议,契约上有王玉堂名字,但王玉堂已死三十多年,契约无落款时间,无法证明中人自己签字按手印,协议上有矛盾之处,宅院形状与第三人主张不符,“东边院墙归自己所有”明显有的放矢;对第一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我方对第X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正确性;对第一组X号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被告也未认可这些证据;对第一组X号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要求;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X、X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被告在具体处理中也未认定这些调查笔录;对第三组X、X号无异议。第三人张某丙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X号有异议,草契不是真正的契约,且草契系假的,民国时期的就已失效;对第二组X号有异议,不能证明实际情况;对第二组X号有异议,政府调查时也对该组照片予以否认,原告根本不知道其的西山墙位置在哪,因当时村委主任某为旁边是王玉堂的地方,所以写上王玉堂的名字。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笔录、张某丙的买卖房屋契约、房屋买卖契纸和现居住的事实,可以反映当时买卖房屋的事实是存在的,可以认定买卖房屋当时的情况,争议墙应归张某丙所有,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X、X号证据予以认定;第一组第X号、第二组第X号、第三组第1、X号中证明房屋买卖客观情况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他部分不予认可;第一组第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X号证据系解放前的契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第X号证据真实,本院对证明争议墙位置的部分予以确认,其他部分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不予确认;第三组第3、X号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任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反映的是争议墙下挖出的老地基问题,但无法证明老地基的归属,所以无法说明争议墙建在原告老地基下;第三人张某丙质证称,该地基还往南延伸,且该地基无法考证是谁的,原告买房时就已经有这个老地基,该老地基不知是何年代的,且在其地基的下面,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老地基。本院认为,照片和光盘虽然是真实的,但因说不清楚此地基是何时形成,且争议老墙已形成多年,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鉴定申请,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本案基本事实也已能够确定,进行鉴定也无必要,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三、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任某某、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张某丙质证称对第X号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没有邮局盖章,档案室的人也没签字。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任某某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张某丙和任某某均住沁阳市X路南,张某丙住在仓门街X号,任某某住在仓门街X号。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块位于两院之间,南至张某丙的南院墙,北至任某某西厢房的南山墙。以现存老院墙(老院墙已倒塌)地基为基础,南北长6.45米,东西宽0.42米。张某丙所居院落系邱某勋的祖业,后邱某勋将该宅卖给兰子道。在兰子道将X号宅院(其中上房三间,街房三间)卖给张某丙,在双方所签的买卖契约上,注明东边院墙卖时已归兰子道所有,任某某的父亲也在场,并加盖私章。任某某所居院落系1950年土改确权而来,当时有瓦房四间,其中有两间上房。1970年任某某将上房拆除,盖成现有上房。任某某院现有街房两间、西厢房三间和上房两间。2000年7月份,由于雨水冲刷,东院墙倒塌,张某丙进行返修,任某某主张墙是其的,阻止施工,双方形成纠纷。此纠纷经合作街调解没有结果,张某丙于2000年8月16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沁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任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沁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任某某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沁阳市人民政府有权对张某丙与任某某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在沁阳市人民政府处理期间,张某丙与任某某均提供了相应的材料,沁阳市人民政府也进行了调查取证和勘验,经法定程序作出了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现任某某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张某丙的房屋买卖契约不真实,争议墙应归其所有,但从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张某丙买卖房屋契约应是客观存在的,且任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墙归其所有,故任某某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某要求撤销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土确字(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孙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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