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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荆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荆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荆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荆某某借我10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催要,二人说没钱偿还,以后多次催要,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

被告荆某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荆某某向其借款10万元系其个人所负债务,与我无关,我毫不知情。荆某某所负债务用于个人违法赌博挥霍,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夫妻一方不合理开支,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范围。依法应由举债人自行承担,我依法不承担清偿义务。况且我发现荆某某将家庭财产全部用于违法赌博的情况后,已于2008年6月解除与荆某某的婚姻关系,双方对各自的债务清偿已有约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荆某某、李某某间相互认识,关系尚可。2008年5月28日荆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即6月28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08年7月9日,荆某某因赌博被湖滨公安分局三公湖(东)决字(2008)X号行政拘留决定书拘留15日。根据该局询问荆某某的笔录本人的供述,其于2006年年底开始参与赌博,其资金由本人做生意赚的60万元外,其余资金全部是借他人的钱和以房子抵押贷款而来,其中有借原告张某甲的10万元。之后,为该借款,原告找被告荆某某归还借款,其未能未还,之后找不到荆某某。2010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打电话索要并电话录音,要求其还钱或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某某对录音的内容认为听不清、也听不清是几人对话、谁的对话、不能证明原告的录音内容;张某甲借给荆某某钱,其事先根本不知,直到荆某某因赌被拘留后才听原告说到此事,我让原告找荆某某要款;2010年初张某甲曾找我,让我在荆某某的借条上签名,我拒绝了。为归还该借款,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荆某某、李某某于2008年6月27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离婚,双方约定各自承担各自的债权债务;位于仓库路食检所院内新家属楼西单元X楼X号的房产权及所有财产双方自愿赠予孩子李某龙。2、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汉星上诉荆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08)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柳莉诉荆某某、李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均已生效,判决荆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荆某某借原告张某甲的钱,有借条为据,证据确实。荆某某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其用于违法活动。故对该借款,依法应由荆某某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双方未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虽然借款发生时,荆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是,根据荆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该笔借款及其以外的所有借款均用于其违法活动而挥霍,没有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之中,亦未告知李某某,李某某不予认可,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个人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的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负担债务。故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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