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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中欧制衣有限公司与万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4-05-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武经初字第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武经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中欧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区郭茨口特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万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匈牙利布达佩斯((略).44-(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武汉中欧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欧公司)诉被告万隆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司法送达、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欧公司诉称,1998年6月28日,中欧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三份货物成交确认书,中欧公司依约供给万隆公司3个货柜棉衣,总价款156,822.60美元。万隆公司已付货款77,000美元,尚欠货款79,822.60美元一直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万隆公司给付货款79,822.60美元及偿付迟延履行货款的利息。

被告万隆公司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中欧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了三份货物成交确认书即合同,约定由中欧公司向万隆公司提供各款棉衣。内容:1、童装棉服9000件,价格条件为5.8美元/件FOB武汉港;2、背心棉服(略)件,价格条件为11美元/件FOB武汉港;3、间棉服6000件,价格条件为11美元/件FOB武汉港。货物应于1998年9月5日前抵达德国汉堡港,买方预付订金合计4万美元,货款在货到汉堡后收到货单之日起4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中欧公司办理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在武汉分三批将货物交给万隆公司指定的承运人(略)(HK)LTD.(以下简称香港运输公司)。香港运输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1998年9月14日、1998年9月21日开具收货人为万隆公司的多式联运提单共三份,提单编号依次为SZ/HAM—(略)A、SZ/HAM—(略)A、SZ/HAM—(略)。随后,中欧公司将三份提单正本交付给万隆公司,货物到达目的地汉堡港后,万隆公司凭提单提取了货物。中欧公司实际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童装棉服320箱计7997件;背心棉服257箱计5140件;间棉服263箱计4900件。货款共计156,822.60美元。按“武汉—深圳港—汉堡港”航程时间及双方付款期限的安排,万隆公司至迟应于199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万隆公司除已付货款77,000美元外,尚欠货款79,822.60美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欧公司提供的成交确认书、提单副本、交货清单、收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欧公司与被告万隆公司之间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中欧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对住所在匈牙利布达佩斯的被告万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是,合同的价格条件为FOB武汉港,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武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对于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一条第一款第(a)项的规定,《公约》适用于在不同缔约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原告中欧公司营业地在中国,被告万隆公司营业地在匈牙利,中国与匈牙利均是《公约》的成员国,因此本案确定以《公约》作为解决双方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此外,对于《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欧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的三份货物成交确认书即合同,均符合《公约》的有关规定,所采用的贸易术语FOB交货条件属国际贸易惯例,虽然承运人提供多式联运的装货港为深圳港,其中武汉──深圳港为内陆运输,但“FOB武汉港”的约定,仍涵盖了货物在武汉交付、货交承运人等内容,是双方真实地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有效。中欧公司履行合同时,对交货数量、交货时间作了变更,万隆公司在接收提单和提取货物之后未曾提出异议,视为对变更事项的认可。中欧公司主张的货款数额,是按实际交货数量和约定的价格条件计算的,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万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提货后的一定期限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款”;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取利息”。据此,中欧公司要求被告万隆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偿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隆公司给付原告中欧公司货款79,822.60美元;

二、被告万隆公司偿付原告中欧公司前项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汇入地银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年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18元人民币,由被告万隆公司负担(此款中欧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由万隆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中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中欧公司在十五日内、万隆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18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略),清算行号:(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骏

审判员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陈燕平

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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