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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安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乙,男,住(略),系被告人丈夫。

辩护人刘某某,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岳彩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7点3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严田镇X村药店买中药时与受害人彭某英相遇并发生谩骂和搃扯,在争执过程中,不慎造成彭某英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2、证人颜某丙、颜某丁、彭某某、邹某某、周某戊、丁某某、曾某某、颜某乙、颜某己的证言;3、现场勘察笔录、照片;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5、书证:收条、领条、相关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是彭某英踢被告人一脚后自己倒地的,不是其推倒彭某英的;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某辩解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倒地与她的身体状况有很大关系,且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因被害人彭某英说了她的坏话而说要撕烂彭某英的嘴巴。2008年11月25日7点30许,周某甲在严田镇X村药店买中药时,与彭某英相遇。二人发生谩骂并搃扯。周某甲用右手指去抠彭某英的嘴巴时,被彭某英咬住,周某甲在把手指抽出来的过程中,致使彭某英往后跌倒,后脑着地。周某甲也跪了下去,并用拳头击打倒在地上的彭某英面部,后被人拖开。彭某英被送医院抢救,因医治无效于2008年12月2日死亡。经鉴定,彭某英的死亡原因是外伤致颅内出血。

2008年12月4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供述了因彭某英多年以来一直在外说我与彭某丈夫有不正当关系,破坏我的名声而对别人说过要撕烂彭某巴。2008年11月25日早上7点多钟我到药店买药与彭某英相遇并发生争吵和搃扯,在彭某人时,用手去挖她的嘴被彭某出了血,拉出手指后,彭某我踢了一脚,自己没站稳仰头倒地,后我朝倒地的彭某部打了一拳后被人劝开等的事实;

2、证人颜某丙、颜某丁、彭某某、邹某某、周某庚、丁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12月4日早上周某甲与彭某英发生争执后,彭某英倒地受伤的事实等;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因彭某英天天在外面骂她而说要撕烂她的嘴巴的事实等;

4、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听其妻子周某甲陈述与彭某英打架的过程等事实;

5、证人颜某己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早上看到周某甲手指受伤,周某其用摩托车送到丁某渡口的事实等;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彭某英医院抢救情况及死亡原因的事实等;

7、书证:收条、领条、相关照片、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证实了案发后的赔偿情况及被告人周某甲归案的事实等;

8、受害人家属的撤诉申请。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付清赔偿款的事实等;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在与被害人彭某英争执过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刘某某关于本案的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彭某燕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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