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无业,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28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应邀伙同郭某某、王某甲、欧某某、文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安福县安城大市场信用社前花坛边商量去鸿兴咖啡屋砍一穿白衣服的人。郭某某、王某甲等人持刀进入咖啡屋将正在喝茶的李某丁、张某某砍伤,龚某某等人在楼下骑摩托车接应郭某某等人逃跑。经鉴定,李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另查明,受害人经济损失已由先归案同案犯予以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人王某甲、文某、欧某某、马某、郭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持械打伤被害人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某燕
二〇〇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桃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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