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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方与范某乙、夏某某、范某军、范某丁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景红,河南谢景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又名夏某军,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范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第三人范某丁,男。

原审第三人申晓峯,男。

原审第三人申晓杰,男。

原审第三人申老虎,男。

原审第三人范某戊,男。

原审第三人范某己,男。

原审第三人范某庚,男。

原审第三人范某辛,男。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范某壬,男。

原审第三人申风英,女。

原审第三人宋某癸,男。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

原审第三人范某某,男。

上诉人宋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乙、夏某某、范某丙、原审第三人范某丁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骑岭乡X村宋某甲机砖厂位于汝州市X乡X村,负责人宋某甲,属个体企业,2001年8月2日经汝州市地质矿产局批准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是x,开采矿种是砖瓦粘土,生产规模450万块/年,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日至2003年8月2日,到期后,宋某甲砖厂没有继续在相关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2005年元月17日范某丙作为“转让户”,范某丁、申老虎、申晓峰、申晓杰、范某戊、范某庚、范某辛、刘某某作为“占地户”,范某乙做为“组长”,几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内容是:“骑岭乡X村宋某甲砖厂,因经济困难不能正常生产双方协议转让给范某丙……。平整土地款在烧爻期间由范某丙给占地保管平地款x元作为押金,如果年前土地不能平整,x元由范某丙存入银行,双方各一份,……”。并且九户被占地户,范某军、范某乙都在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详细内容见原告证据2),在签订该协议时宋某甲并不在场,协议是在范某丁家由申老虎执笔所签,另查明,在签此协议前宋某甲并没有完全给被占地户兑现粮食款。

2006年4月19日,甲方“范某二组村民占地户”,与乙方“砖厂法人代表夏某某”又签了一份“占地协议”,协议内容是:“一、乙方占用甲方土地每亩每年付小麦、玉米各捌佰斤,付粮时间……。二、乙方砖厂停办时,必须将场内所有什物清理干净,复耕两遍……”等。共计十一条,其主要内容是:“甲方关于如何平地、付粮及不能影响乙方正常的生产等内容,并由范某村X组X位村民签名,夏某某作为乙方代表进行了签名,组长范某乙也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具体协议内容见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协议签订后,夏某某对原废弃的即原宋某甲的窑,进行整修后开始生产,时间大约是2006年春上开始到当年麦收前停止生产,夏某某在生产期间同样没有办理相关手续。

另外,夏某某所占用的土地和原宋某甲砖厂所在的位置是同一位置。在2001年时,与宋某甲砖厂同一地区,生产规模基本相当的砖厂,年净利润收入为1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被占地户范某丁、申老虎、申晓峰等18人为第三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元月17日的“转让协议本身并不涉及宋某甲砖厂转让的主要内容,也没有明确的转让方和被转让方以及有关砖厂转让的权利、义务约定,从协议整体上分析,该份协议应认定为平地协议,九户被占地户在没有完全得到应得的占地款,且宋某甲砖厂的采矿权已到期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此份协议,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份协议为无效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1万元经济损失及第三人范某丙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到2003年8月2日已终止,其后并没有继续办理相关手续,原告的采矿资格已不复存在,其要求他人赔偿11万元的利润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砖厂的财产,并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及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根据公平的民事原则,应给原告一定数额的补偿,又因被告夏某某在与骑岭乡X组X户被占地户签订协议后占用的仍是原告宋某甲的窑(修补以后)进行生产,本院认为,由被告夏某某给原告宋某甲补偿5000元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原告宋某甲占窑费用5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0元,原告宋某甲负担350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650元。

宣判后,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范某丙在2005年1月18日与宋某甲签订协议之前一日就与范某乙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将宋某甲的砖厂全部转让给了范某丙,又于2006年4月19日转让给了夏某某。要求确认范某乙与夏某某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7日砖厂转让协议、2006年4月19日砖厂转让协议的效力应进一步审查;转让时宋某甲砖厂有何财产及财产的去向应进一步查清。本案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长坡

审判员陈国锋

审判员王某英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亚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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