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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932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雅鑫乾德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学军,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现住(略)-4-202。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学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7年8月3日我与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投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64万元)。我投保的车辆于2008年1月15日出险,司机刘福贵驾驶该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王振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王振德死亡,乘车人李秀荣受伤,保险车辆受损。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刘福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报案,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x元,对此我与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对拖车费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争议较大,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赔偿我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2元,赔偿拖车费及吊装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吕某某已支付的王振德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以及支付给李秀荣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x.20元同意赔付。对于拖车费、吊装费等只要实际发生的,亦同意赔付。但原告吕某某协议赔偿给李秀荣的复查费、家属误工费等x元,只同意3479.78元,余下的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吕某某为北京市雅鑫乾德混凝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属的车辆号为京x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投保,保险期限为2007年8月4日起至2008年8月3日止,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6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2008年1月15日,驾驶员刘福贵驾驶京x混凝土搅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燕郊汇津水务有限公司东路时,与王振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振德死亡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秀荣受伤,造成车辆受损,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福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德及李秀荣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三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吕某某赔付王振德抢救费8895.60元、丧葬费8295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900元、评估费90元、施救费400元。支付李秀荣医疗费x.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伙食费465元、营养费155元,以上两项合计x.20元。另外原告吕某某一次性赔偿李秀荣出院后复查费、家属误工费等其他费用x元。在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对原告吕某某要求赔偿的第三者责任保险x.2元中的x.20元无异议,对原告吕某某提出的赔付拖车费及吊装费x元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对于同意赔付的数额以外的部分,只同意按保险条款应赔付的3489.78元,其余部分属于原告吕某某调解自愿赔付,按照商业保险条款不应赔付。

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票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据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赔付王振德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评估费、施救费以及李秀荣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金、营养费两项合计x.20元系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理应赔付,对于原告吕某某所投保的车辆拖车费及吊装费x元,以及复查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489.78元,被告人保财险固安支公司认可且符合保险条款赔付的标准。其赔付标准以外的部分属原告吕某某自愿赔付,该部分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保险金十万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赔付原告吕某某拖车费、吊装费一万零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五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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