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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与北京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燃气管道连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383号

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以下简称:大兴华集团)与被告北京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发公司)天燃气管道连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某,被告福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华集团诉称,原告与被告福发公司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天燃气管道连接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拥有产权的兴华园小区天燃气管道沿线进行连接,并支付123万元作为天燃气管道连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天燃气管道连接费6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第一笔迟延支付连接费的违约金x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12日);3、被告支付尚欠60万元连接费的违约金(自2008年9月3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计算至2008年10月28日为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福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大兴华集团签订《天燃气管道连接协议》是事实,尚欠原告60万元连接费没有支付也是事实。但连接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方恶意拒收;对于第一笔连接费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起止日期没有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对于尚欠60万元连接费的违约金,应该计算到起诉之日止,不应该计算到付清之日。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付款,原告无理拒收。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原告大兴华集团与被告福发公司签订《天燃气管道连接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福发公司(乙方)向原告大兴华集团(甲方)支付123万元,作为从甲方所拥有产权的兴华园小区天燃气管道沿线进行连接费用,以保证乙方所开发小区(彩虹新城)的燃气供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乙方支付甲方第一笔款63万元,自天燃气管道连接工程完毕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剩余款项60万元;兴华园小区天燃气管道从乙方接口后至彩虹新城的天燃气管道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原甲方拥有的所有权不变;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如一方违约每日按所约定付(收)总款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福发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原告大兴华集团63万元连接费,剩余60万元于2009年2月5日缴纳至本院帐户。2008年9月24日,双方约定的天燃气管道连接工程完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发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6日、2009年1月17日两次以特快专递形式向原告大兴华集团发函,并在2009年1月17日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填写了“关于通知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领取天燃气管道连接工程余款60万元的函”字样。2009年1月20日,原告大兴华集团向被告福发公司发函,拒绝接收被告福发公司向其所发的函件。2009年1月20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2009)京志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福发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原告大兴华集团发函,通知大兴华集团领取60万元连接费;2009年1月21日,北京市志诚公证处出具(2009)京志诚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大兴华集团于2009年1月20日向被告福发公司发函,拒绝接收被告福发公司的函件。

上述事实有《天燃气管道连接协议》、《天然气管道连接施工协议书》、公证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大兴华集团与被告福发公司签订的《天燃气管道连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大兴华集团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福发公司提供了天燃气管道连接服务,被告福发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连接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福发公司对尚欠60万元连接费予以认可,并将该60万元案款缴纳至本院帐户,应视为其自缴纳案款之日履行了支付连接费义务。因此,原告大兴华集团要求被告福发公司支付尚欠连接费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福发公司诉讼中已支付所欠60万元连接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天燃气管道连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一方违约每日按所约定付(收)总款的1%支付对方违约金”,现被告福发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连接费,构成违约。2009年1月17日,被告福发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大兴华集团发函,并在邮件详情单上填写了“关于通知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领取天燃气管道连接工程余款60万元的函”字样,原告大兴华集团在明知被告福发公司有付款意向的情况下,拒绝接收被告福发公司的函件,对于2009年1月17日之后未能及时付款的责任,应由原告大兴华集团自行承担。根据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大兴华集团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到2009年1月17日已超过130万元。被告福发公司提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由于被告福发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支付了63万元,原告大兴华集团起诉时被告福发公司仅欠60万元连接费,现大兴华集团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总额应以不超过60万元为宜。因此,被告福发公司应支付原告大兴华集团违约金6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连接费六十万元(已履行);

二、被告北京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违约金六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福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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