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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X区天源焦化厂与田某、长治市X乡X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一终字第2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X区天源焦化厂,住所地长治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常米元,山西省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长治市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市X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长治市X区天源焦化厂(下称天源焦化厂)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源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米元,被上诉人田某乐和原审被告长治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张庄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天源焦化厂欠田某煤款(略)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庄村委不负清偿债务的责任。田某系与焦化厂发生业务往来,而非孙天镜个人,孙与张庄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张庄村委诉称该笔债务应由孙天锁偿还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限天源焦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田某煤款(略)元整。

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源焦化厂不服,以其与张庄村委是租赁关系、与天龙焦化厂没有关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张庄村委及天龙焦化厂均无关系且天龙焦化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天锁与田某的债权债务并未澄清,自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澄清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庄村委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治市X区天龙焦化厂(下称天龙焦化厂)系张庄村委集体性质的法人企业。1995年9月30日,张庄村委与张天锁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孙天锁为该厂法定代表人。1997年底,田某与天龙焦化厂发生业务往来,1998年11月5日,该厂给其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借到孝义田某款柒拾玖万肆仟陆佰壹拾叁元整。((略))(以前往来全部结清)并加盖了该厂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后孙天锁外出要款未归,张庄村委为减少损失接管该厂,于2000年4月28日向长治市X区工商局提出变更申某,次日该局批准将天龙焦化厂变更为天源焦化厂,法定代表人由孙天锁变更为王某甲。2000年6月20日,张庄村委与潞城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所属天源焦化厂租赁给天源公司经营。

以上事实有天龙焦化厂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表、欠款条、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天龙焦化厂欠田某(略)元,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田某据加盖天龙焦化厂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名章的欠款条主张债权,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天龙焦化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以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天龙焦化厂已变更为天源焦化厂(有二商资料证实),故天龙焦化厂欠田某的款项应以天源焦化厂的财产清偿。上诉人主张其系承租人,(承租人是潞城市天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天龙焦化厂没有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长治市X区天源焦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春英

审判员安志民

代理审判员武全敬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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