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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灵宝市黄金管理局、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辖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黄金管理局。住所地:灵宝市X路黄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住所地:灵宝市X路黄金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灵宝市锅炉水暖配件经销部韩国机器人快快锅炉豫西总代理。住所地:灵宝市X路。

负责人:刘某某。

第三人:何某某,女,42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黄金管理局、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及原审被告灵宝市锅炉水暖配件经销部韩国机器人快快锅炉豫西总代理、第三人何某某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裁定,以“本案中所指合同已履行结束近15年、且本案中的被告住所地早已迁至湖滨区,本案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刘某某代表灵宝市锅炉水暖配件经销部韩国机器人快快锅炉豫西总代理于1996年4月10日与灵宝市黄金管理局、灵宝市黄金集团公司所签的黄金大厦锅炉房设备安装及配套设备管路安装的施工合同而引起的纠纷,该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在灵宝市,被告住所地在湖滨区,灵宝市人民法院与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仅以纠纷时间长短和被告住所地不在灵宝市为由提起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敏英

审判员郭某耀

审判员赵曜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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