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亚,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为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交通局、刘某某房屋过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峰,被上诉人湖滨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亚,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系湖滨区交通局职工,1996年5月15日其购买该局位于湖滨区X街坊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的房屋一套,1999年10月18日湖滨区交通局将该套房屋卖给侯某某,侯某某于同日向湖滨区交通局交购房款5000元,之后取得署名为刘某某的房产证原件和该套房屋的钥匙,并于2000年9月住进该房,2000年4月5日、2001年7月12日侯某某又分两次向湖滨区交通局交x元、x元购房款。因湖滨区交通局、刘某某一直没有协助侯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侯某某于2008年5月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湖滨区交通局、刘某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原审认为:根据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某和湖滨区交通局将该房实际出卖给侯某某的事实,本案纠纷是由于刘某某与湖滨区交通局之间因单位内部分配房屋所发生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因为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侯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予以退回。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裁定事实不清;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湖滨区交通局、刘某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刘某某,而湖滨区交通局将该房出卖给侯某某,侯某某向湖滨区交通局交纳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居住,现侯某某起诉要求湖滨区交通局及刘某某为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属因房屋买卖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应予审理,原裁定驳回侯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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