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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莫某甲、莫某丙与卢氏县食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三民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莫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莫某甲、莫某丙为与卢氏县食品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某乙,上诉人莫某丙、委托代理人莫某丁、彭修军,被上诉人卢氏县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7月30日,因卢氏县发生特大洪水,将卢氏县食品公司下属的横涧食品站的东侧房屋冲毁,因1953年土地改革时给莫某甲、莫某丙家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与卢氏县食品公司横涧食品站持有的“地字第一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土地使用范围部分重合,莫某甲、莫某丙就在横涧食品站院内北侧分别修建土木大门楼、砖混大门楼两座。另外,莫某丙在院内修建简易砖木结构小房一座,占地约15平方米,在后院建砖院墙一道长8.4米,种植杨树苗一片。2007年12月卢氏县食品公司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莫某甲、莫某丙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卢氏县食品公司所持有的“地字第一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卢氏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是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莫某甲、莫某丙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卢氏县食品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卢氏县食品公司对其要求莫某甲、莫某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08年5月26日判决:一、限莫某丙、莫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建设在卢氏县食品公司土地范围内的门楼、简易房和院墙,并移走其种植的杨树苗;二、驳回卢氏县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某甲、莫某丙共同承担。

宣判后,莫某甲、莫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显失偏颇,仅认定卢氏县食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对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未予认定;二、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卢氏县食品公司所持有的由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地字第一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而莫某丙、莫某甲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1953年土地改革时颁发,在后来全国土地普查确权时没有换发新证,如果其认为使用范围有纠纷,应通过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在没有换发新证确权之前,擅自在争执土地上修建门楼、简易房及院墙,属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莫某丙、莫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莫某丙、莫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胡宏战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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