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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宝丰县杨庄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赵军涛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因不满村民高某己的言语,遂持自家菜刀沿街寻找高某己未果,便向偶然遇见的高某己的母亲张某甲头部连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6、物证;7、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因不满村民高某己的言语,遂持自家菜刀沿街寻找高某己未果,便向偶然遇见的高某己的母亲张某甲头部连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被告人张某丙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院外休息六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元。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有罪,但不知道是啥罪。

辩护人赵军涛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子高某己言语不和在找高某己时遇见到其母才砍她,没有砍死张某甲的故意;被告人张某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了重伤,应以结果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本村X村民高某己,因不满高某己的言语,遂回家持菜刀沿街寻找高某己未果,便向偶然遇见的高某己的母亲张某甲头部连砍数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六级伤残。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院治疗16天(2010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6日),花去医疗费x元、护理费421.44(2人护理×13.17元/天×16天×2人)元、误工费421.44(2人×13.17元/天×16天×2人)元、生活补助费480(30元/天×16天)元、营养费480(30元/天×16天)元、残疾赔偿金x.85(张某甲生于X年X月X日,75岁,5年×4806.95元/年×6×1/10)元、院外休养6个月的误工费2403.48(400.58元/月×6个月)元、交通费180元(2人护理,往返交通费每人40元,被害人张某甲送医院抢救及出院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2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今天下午1、2点钟左右时,我吃过饭后从家到兰某甲家门口看了几分钟打腰鼓就顺路向南回去里,在路上碰到张某甲的二孩高某己向北走,高某己问我“现国你弄啥去里”,我说“我不弄啥”,高某己就接着说到:“你这孩子问你弄啥,你声音真大干啥里”,我又说“我不干啥”,高某己就骂我“你这孩子啊,你这孩子。”说着高某己就顺路向北走了,我听后十分生气,因在村上我是长辈,高某己应该问我喊叔,又加上平时高某己家人就和我家有矛盾,我就很生气的到家拿着我家的菜刀又回兰某甲家门口找高某己报仇,到兰某甲家门口没有找到高某己,我就更生气了。这时我看到高某己的母亲张某甲在兰某甲家的过屋里和宋某某在说话,我就揣着怀中的菜刀到张某甲跟前朝张某甲的头上砍去,具体砍了几刀我也记不清楚了。后我就拿着刀顺路回去了,我到家后把刀放在我家菜桌上在屋内停有一会儿,张某甲的丈夫高某丁带着他三孩高某戊,孙子“刚”,高某戊媳妇玉环,大孩子媳妇玉某去我家了,我身上的伤都是他家人打的,打我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去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2月18日下午二、三点钟的时候,我在家吃完饭到村北边。当时打腰鼓都在俺村兰某甲家前边,我在那里看了一会儿,我和宋某某、王某某都到兰某甲家的过屋里坐着,在过屋里我们也能看见外边打腰鼓的。当时我距过屋口近,王某某、宋某某较里面坐着。突然我不知道感觉怎么的,我都晕倒了,两天后,我才知道我在医院里住着。

我后来听说是俺村的张某丙砍我的。我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砍掉了。右手食指也被砍掉了,后来又接上了。右胳膊骨折,额头也被砍了一刀。头上砍有十来刀,肩上还砍一刀。

3、证人证言:

(1)证人兰某丁证言证实,今天下午四时左右,我在我村兰某乙家代销店里玩,听见有人吵吵嚷嚷,我出来一看,在代销点北边兰某甲家东边路上有可多人,我过去一看,见是本村的张某甲头上流着血,被她家属抬着去医院了。我见情况比较严重,就打了一个报警电话。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2月18日下午二三点的时候,我在俺村兰某甲家门口看打腰鼓,我在兰某甲家过屋外面挨着门的石条上坐,突然看见俺村的张某丙右手夹在左腋下走得可快进到兰某甲家过屋里,当时我也没想那么多,继续看打腰鼓,接着我听见兰某甲家过屋的张某甲在喊快些快些,我回过头一看,张某丙右手拿把菜刀从过屋里慌张地往外走,菜刀上还有可多血,我就赶紧去喊张某甲的家人,等张某甲家人来后把她送去看病我就回家了。

(3)证人高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2月X号下午3点多,我在村西边的学校和村上人一起玩牌,我女儿高某丙给我打电话说我母亲在兰某甲家被本村的张某丙砍伤了。我到那见我二哥高某己正抱着我母亲,我母亲张某甲满头是血,不省人事,我就让我女儿高某丙开着我的奇瑞车拉我母亲往医院送,到前营乡卫生院后,因伤势太重120救护车来拉着我母亲去县城医院抢救。与此同时,我和侄子高某戊、要某、以及我大哥高某戌等人去张某丙家找张某丙,到张某丙家后他躲在屋里上着没门不出来,我们用砖头砸张某丙的家门。一会张某丙出来了,手里拿这把菜刀乱舞,我们一拥而上把他砸到在地,把他手里的刀夺下,把他拉到村部门口,用电线把他绑在门口的一棵杨树上,然后就打110报警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今日下午三时许,我和村上的腰鼓队在本村北边兰某甲家门前打腰鼓,正玩着,本村张某丙两手抄在腋下从我们边进到兰某甲家过屋,接着我听见坐在过屋处玩的我婆婆张某甲“哎呀”一下,我扭头一看,见张某丙正举着一把刀朝我婆婆张某甲身上砍,在一边坐着的兰某甲的妻子宋某某喊“赶紧来吧,赶紧来吧”。我和腰鼓队的人就赶紧跑过去,张某丙见我们跑过来了,就掂着刀向东跑了。我跑上去抱住瘫倒在过屋地上的张某甲,见张某甲额头至左脸处一个斜刀口,头左后边有一个刀口,手指头断了,血向外流。我就打电话联系家人,家里人来后联系车把张某甲送医院,我和三哥高某戊、三嫂陈某某、侄子高某戊去张某丙家找他。我们把他摁住用铁丝拴住,绑到村部门口的树上。

(5)证人高某己证言证实,昨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当时在我们村的叶某某家打牌呢,正在打牌的时候,我们看见有好多人正北走了,北边好像是出事了。我当时也正北走,我听说是我们村的张某丙用刀在兰某甲家砍住我妈张某甲了。我进到兰某甲家堂屋内,看见我妈在地上躺着,头上可多血。当时我妈也说不成话了。我就抱起我妈把她抱到院子里后,这时候我家里的人也都过来了。然后就打了120和110电话,我弟弟高某戊说去找张某丙,当时都谁去找张某丙我也不太清楚。然后,我就找车把妈送到医院了。

(6)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下午三点多钟,我在我村兰某家屋门口打腰鼓时我听见兰某甲的妻子宋某某大声的喊了一声“快来救人啊!”。我到屋里看见我村的张某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举起来说你过去,我看见刀上有血,他把刀揣到怀里就回家了。我看见我村的张某甲头朝西南腿朝东北方向侧躺在地上,头上脸上有很多血,我就到外喊张某甲的家人去了。

(7)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张某丙今年40多岁,是俺村X组的。他结过婚,生有一个女儿,大约10年前,他的妻子因为和他生气走了,剩下一个女儿。现在他的女儿跟着他姐过,他平时在村里看着也没什么毛病,偶尔听村上别人说他会犯精神病,他犯病时都会用刀砍人,村人想着他有点精神不正常,也就不和他一样。他伯的两个孩子都有精神病,一个死了一个没下落,他二哥精神也不正常,曾无缘无故跳过井。

(8)证人兰某辛证言证实,张某丙他自己一个人过的,10年前他卡住他老婆的脖子差点卡死了,后来他老婆知道他有点精神病,就跑了。剩下一个妮,现在跟着张某丙的姐生活。他平时有点精神病,有时在村上会拿刀砍别人,他伯的两个儿子都有过精神病,他亲二哥也有精神病,跳过井。

4、鉴定结论

(1)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洛精鉴【2010】X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实,张某丙1、精神分裂症。2、限制责任能力。

(2)(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张某甲的损伤程度查时为重伤。

(3)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4)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室内地面X号血迹、室内地面X号血迹、室内地面X号血迹、现场门外地面血迹、菜刀上血迹所得DNA图谱与张某甲血样所得DNA图谱一致。

5、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和具体位置。

6、物证,作案现场提取的菜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7、书证

(1)宝丰县公安局前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丙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害人张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菜刀照片、辨认笔录、辨认说明及辨认照片、宝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分别证明了该案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我有罪,但不知道是啥罪”和辩护人赵军涛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有杀人的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子高某己言语不和,在找高某己时遇见到其母才砍她,没有砍死张某甲的故意;被告人张某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只给被害人张某甲造成了重伤,应以结果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丙并无过节,因被告人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甲之子高某己发生矛盾后,找不到高某己,被告人临时起意将愤怒发泄到高某己母亲身上,从家中持菜刀连砍张某甲十余刀,且头面部伤多达十二刀,致使张某甲头皮多发损伤、颅骨多发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内积气、多根手指离断伤、多根肌腱断、指掌骨骨折等,大都是砍在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是在在场宋某某等喊人阻止被告人继续行凶、被告人张某丙看见有人跑到现场的情况下才掂着带血的刀逃跑,可见,被告人张某丙主观上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杀人行为,并给被害人造成了重伤和六级伤残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2、故意杀人罪不是结果犯。没有致人死亡,不是成立犯罪所必须的、构成要件之外的危害结果,该案没有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成立故意杀人罪;犯罪形态的不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和罪名的改变。故被告人张某丙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赵军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丙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是精神分裂症、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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