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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乌鲁木齐市凯特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民少初字第1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民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一九五四年二月十一日出生,新疆实验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幸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乌鲁木齐市幸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乌鲁木齐市凯特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凯特公司),住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凯特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凯特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七月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八月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丁某某,被告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6时许,我子何某(17岁)在凯特游泳馆游泳时,突然身体下沉,大喊两声“救命”,在下沉时,被与其相距一米左右的女游客孟岩发现,孟岩大声呼救,周围游客也相继两次奋力相救,但均因水性不佳,未能救起。众人大声呼喊救生员,其中游客陈昆向吧台小姐大喊“有人落水了”,吧台小姐打电话后,救生员才来到现场跳入水中,将何某从水底救起。但终因贻误了抢救时间,以致抢救不力而溺水死亡。被告凯特公司开设娱乐场所游泳馆,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范措施,配有上岗资格的救生员和医务人员及必要的救治医疗设备,以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但何某在水中遇有险情时,救生员却严重脱岗失职。故此,被告凯特公司对何某之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略).77元。

被告凯特公司辩称,我方在原告之某何某溺水死亡这一事件中并无过错。第一、溺水者何某本身有过错。何某在游泳前,吃了大量的食物,且喝了不止一杯的啤酒,从何某被救出水后的呕吐物中充满酒气可以证实。游泳馆的明显位置已悬挂了警示标志,严禁酒后游泳,这种警示性提示,何某应注意到酒后游泳是危险的。正是由于何某这种过失行为,才引发了不堪设想的后果。第二、我公司所属游泳馆设施齐全,配备有资格的救生员及救生圈等辅助器具和其它安全措施,其设立是经有关部门批准、检验后才投入经营,是合法的经营。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原告之某何某溺水时,游泳馆救生员在得到消息后,以第一速度赶到出事点,将何某从水底救起,并且救生员尽了最大的努力进行了救护工作。原告所称救生员不在现场是不符合事实的。综上所述,在这一事件中,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1.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2.事发当时救生员是否在现场及时采取了抢救措施3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何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

1.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用以证明何某系溺水死亡。被告凯特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出具的乌县公法尸检字(1999)年第(1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99)乌公理化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物分析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从死者胃和心血中未检出酒精及常见安眠药物,用以证明何某是在游泳馆溺水死亡,体内并无酒精成份即其溺水与饮酒无关。被告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一、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并无鉴定时间,二、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系复印件,且均未向凯特公司送达,故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于八月二日在乌县公安局法医室调查,(99)乌公理化字X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原件已存法医文件档案室,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对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3.孟岩、燕钢、陈昆、高翔、卢新奎、李东六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孟岩、燕钢、陈昆、高翔、李东五位证人共同证明何某溺水抢救经过及当时救生员不在现场这一事实。陈昆、高翔、李东、卢新奎共同证明当日中午1点半至2点半期间,何某等9人共喝了5瓶啤酒,何某仅喝了一杯。被告凯特公司对救生员对何某进行抢救这一事实无异议,对众人呼救至救生员到达现场这一时间段持异议,对何某饮酒量数持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认证,认为证人之某证言并无矛盾之某,故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4.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对郇志中及九月二十三日对蔡穗生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在何某溺水时,救生员不在现场。被告对当时救生员是否在场有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尸管费、丧葬费、治疗费、病解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的票据及误工费证明,以上费用共计(略).77元,用以证明何某死亡之某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对交通费中的有部分出租车票无公章提出异议,其余票据无异议,对误工工资证明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误工工资证明属合法有效的证明,应予确认,对部分无公章的出租车票不予确认,其余票据予以确认。

6.(1999)新公交字第X号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镇居民九八年度平均生活费和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及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用以证明死亡补偿费按九八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每年3849元,十年共计(略)元。被告凯特公司认为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计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凯特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

1.被告游泳馆悬挂的《游客须知》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已尽了告知义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乌鲁木齐县公安局二官派出所于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当日事发后,被告向派出所以意外事故报了案。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取得程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大明于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对蔡穗生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救生员赶到现场进行救护,何某呕吐物中有酒气。原告认为一杯啤酒在何某体内2至3小时就已挥发,与其溺水无关,应以法医鉴定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1999)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本案与余辉溺水一案性质相同,适用法律也应一样。原告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6时许,原告何某之某何某(17岁)在凯特游泳馆深水区游泳时,身体突然下沉,何某大喊“救命”,当即被与其相距一米左右的女游客孟岩发现,孟岩伸手去救,但未拉住,何某便沉入水下。孟岩大声呼救,周围几名游客发现后也相继两次下潜相救,但均因水性不佳,未能救起。此时,在场游客都在大声呼喊救生员,与何某同来的游客陈昆见有人落水,便跑到吧台向服务员喊“有人落水了”,服务员打电话后,救生员从跳台拐角处跑来,跳入水中,将何某从池底救起,并进行人工呼吸,何某开始呕吐。救生员又将何某双腿提起,头朝下倒水,后又平放进行人工呼吸,同时游客蔡穗生对其进行胸部按压心脏复苏急救,因见无效,便将何某送往医学院进行抢救。根据当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某系溺水死亡,死亡时间为现场发现死亡。何某尸体便于当日存放于该院冰柜中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尸管费为3335元。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法医室会同新疆医科大学法医进行了解剖检验,并将何某胃及内容物和心血10毫升送往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科所理化室进行毒物分析检验,结论为:从死者胃和心血中未检出酒精及常见安眠药物。

何某死亡后,原告何某为此共花去治疗费646.21元,病解费900元,毒物检验费400元,丧葬费2500元,交通费706.10元,何某夫妇各误工3个月处理后事,误工损失7295.46元。原告何某因多次与被告凯特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尸管费、丧葬费、治疗费、病解费、交通费、误工费及毒物鉴定费共计(略).77元,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共计(略).77元。

本院认为,何某作为消费者,到被告经营管理的游泳馆游泳,与被告已经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人身安全应得到应有的保障。何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市公安局出具的毒物分析检验报告,可以共同证明何某系溺水后现场死亡,与其在当日中午喝一茶杯啤酒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因何某大量饮酒后以致溺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某溺水时,救生员是否在场,通过原、被告双方当庭对证人的询问,可以证实在何某下沉喊救命时,救生员确实不在游泳池边,是游客向吧台服务员呼喊后,经服务员打电话,救生员才赶至现场。后救生员进行了救护,但因贻误了抢救时间,加之某泳馆没有配备医务人员,救生员本身又无上岗证,缺乏应有的溺水抢救技能,是导致何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凯特公司作为游泳馆的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不能仅以悬挂了《游客须知》来推卸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故此,被告对何某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符合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凯特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当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有效票据数额大于其实际请求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实际主张的交通费全额确认。何某作为家中的独子,一名优秀的学生,他的死亡,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终生痛苦,甚至可能导致其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对原告精神赔偿的请求适当予以支持。鉴于何某未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何某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完全监护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丧葬费2250元;

二、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治疗费581.59元;

三、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尸管费3001.50元;

四、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病解费810元;

五、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毒物检验费360元;

六、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交通费635.49元;

七、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6565.92元;

八、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死亡补偿费(略)元;

九、被告凯特公司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损失费(略)元;

本案起诉标的(略).77元,确认标的(略).50元,占起诉标的的56.36%,应收案件受理费359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6.36%即2027.93元,由原告负担43.64%即1570.25元,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上列款项共计(略).43元,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芬

审判员霍曼丽

代理审判员何某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路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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