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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亮,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32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杨某甲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亮、被上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不论是杨某乙还是杨某甲,均未提供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自己使用的证明,原判认定杨某乙对争议宅基地拥有使用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略)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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