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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唐××、唐×梁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被告唐××,男。

被告唐×梁,男。

法定代理人唐×林,男。

原告陈×诉被告唐××、唐×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唐××、被告唐×梁的法定代理人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被告在其天井内搭建了两处房屋,并在屋上养花种草,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和安全,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拆除天井内的两处搭建,清除搭建物顶上的垃圾和杂草,并支付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

被告唐××、唐×梁辩称,两处搭建物中一处为临时搭建,可拆除,另一搭建物在自己买房时就已存在,对原告也没有构成影响,故不同意拆除,也不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系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唐××、唐×梁系本市X路××××弄×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水电路××××弄×号X室天井内东西两端各有一处搭建物。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天井内的两处搭建物对原告的安全构成影响,应予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唐×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弄×号X室天井内东端和西端的搭建物,恢复原状;

二、原告要求被告唐××、唐×梁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被告唐××、唐×梁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尹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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