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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5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福田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嘉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中兴公司与嘉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嘉华公司向中兴公司施工工地提供钢材,总货款x.27元。中兴公司给付140万元后,尚欠x.27元。另按合同约定,中兴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嘉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中兴公司支付货款x.27元,另支付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审理中,嘉华公司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1、判令中兴公司支付货款x.27元;2、中兴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中兴公司承担。

中兴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尚欠嘉华公司的货款本金部分无争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请求法院降低,主张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违约金;中兴公司与嘉华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但其目的并非为了得利,而是一种约束;签订合同时,中兴公司资金比较困难,因而不能及时付款,一开始即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中兴公司已经向嘉华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并非无诚意付款,而实属无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甲方中兴公司与乙方嘉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兴公司向嘉华公司购买钢材,并约定了单价。送货时间为乙方按甲方要求的时间送货到施工工地现场,汽车运输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为乙方送货到工地时检验合格后,甲方在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可以开延期一个月支票;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按所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经济损失补偿乙方。

《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嘉华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按合同约定送货到中兴公司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的施工工地现场,总货款为x.27元,中兴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8月及2009年1月,分批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140万元,尚欠x.27元。按《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嘉华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向中兴公司供货后,中兴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5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出卖人嘉华公司与买受人中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嘉华公司要求中兴公司除支付尚欠货款外,并要求中兴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予以详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

关于违约金的高低问题,该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的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中兴公司在向嘉华公司购买货物后,近一年的时间内仍未付清货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嘉华公司的合法利益。同时应当认识到,中兴公司之前的付款行为已经违反了其与嘉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嘉华公司放弃追究中兴公司此前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相关法律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嘉华公司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中兴公司除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嘉华公司支付货款外,还应当依约向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嘉华公司起诉要求中兴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因为中兴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5月26日前向嘉华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其逾期未付清货款,则应自2008年5月27日起向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中兴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嘉华公司货款六十八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七分;二、中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嘉华公司自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总货款六十八万一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角七分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嘉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有失公平原则,应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违约金。2、中兴公司与嘉华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其目的就是因为中兴公司资金运转比较困难,中兴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就蒙受着重大的损失。3、中兴公司与嘉华公司的合同总价款x.27元,尚欠x.27元,中兴公司已经支付了140万,说明中兴公司并非没有还款诚意。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考虑中兴公司的实际情况,改判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关于向嘉华公司支付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总货款的x.27元的千分之一计算。

嘉华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没有明显过高,嘉华公司已经主动免除了中兴公司2008年5月26日之前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兴公司与嘉华公司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单价按当日恒远钢材网单价之后,每吨另加80元包括运费。货物总价以每次送货单实际单价签字为准。

二审审理中,中兴公司补充提交2008年《北京工程造价信息》一书中“建筑市场价格信息”章节,用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钢材价格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嘉华公司不同意将此证据作为新证据。

对于中兴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兴公司未能对此份证据延迟提供的客观原因加以合理解释,加之中兴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与双方订立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参照标准及中兴公司在《送货单》上对货物总价作出的确认相冲突,此份证据不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因此此份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兴公司上诉的焦点在于中兴公司与嘉华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是否应当调整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法律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的标准应以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目的分析及是否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肯定。对于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进一步作如下分析判断。

本案双方订立违约责任条款的目的在于敦促双方守约。《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中兴公司延迟付款按欠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比例向嘉华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补偿金,这一约定是合同双方在订约时对于延迟付款可能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预期,是合同双方根据各自的履约能力、市场预期利益综合判断后进行的约定,为双方达成的合意。中兴公司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价款。但中兴公司收到货物后,虽然支付了部分货款,却未能继续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部分价款,构成违约,且这一违约行为影响了嘉华公司及时回收资金进行再经营,损害了守约方嘉华公司在中兴公司违约期间利用延期支付的货款进行经营牟取利益的正当预期利益,这一利益损失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并约定了补偿方式。在付款时间到期后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在双方对尚欠货款的金额及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时间无歧义,中兴公司明知自身违约的情况下,中兴公司不及时继续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不能说中兴公司有履约的诚意。造成违约金计算金额不断增高的责任在于中兴公司。中兴公司要求按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计算方式来计算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订立合同时对于延期支付货款可能给守约方带来的经济损失的预期,如依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嘉华公司的损失,对嘉华公司而言有失公平,故对中兴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兴公司延期付款导致嘉华公司无法及时收回欠款造成实际损失,并使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中兴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负有过错,中兴公司长期不履约,导致违约金数额不断增高,综合分析以上因素,中兴公司按未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向嘉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并不属于过高,故中兴公司要求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违约金支付金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零七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四十五元,由安徽中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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