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建阳凯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远见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世伟,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无线电仪器二厂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建阳凯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与被告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设备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自愿承担原债务人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的债务x元,并同时与设备公司签订书面还款协议,承诺于2008年11月10日前分三期结清维修款。现给付期限已过,经设备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给付维修费x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8月12日的还款协议。
被告物业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虽然物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但本院核实了证据原件,对设备公司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0月和2007年4月,设备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分别签订了《制冷机维保合同》和《中央空调水处理合同》,房地产公司应当分别于2007年10月和2008年4月向设备公司支付维保费x元和中央空调水处理费x元,共计x元。但房地产公司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2007年下半年,房地产公司进行内部调整后,新组建了物业公司。2008年8月12日,设备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对前述情况予以确认,决定于2008年4月中止《制冷机维保合同》和《中央空调水处理合同》,并且约定:房地产公司欠设备公司的x元由物业公司负责偿还,于2008年9月10日前偿还x元,于2008年10月10日前偿还8700元,于2008年11月10日前偿还8700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物业公司未按期偿还欠款,尚欠设备公司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设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设备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表明物业公司同意受让房地产公司对设备公司的债务,设备公司同意房地产公司将债务转移给物业公司,因此该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物业公司应当依约按期偿还设备公司欠款x元。现物业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赔偿设备公司的利息损失。设备公司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建阳凯德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二万九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和乔丽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蔡黎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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