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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等与被告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

原告张A。

原告张B。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姚某、张A、张B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原告姚某、张A、张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张A、张B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由三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造的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三原告入住后,发现多间房屋的多面墙上都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和渗水问题。原告即向被告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报修,此后在长达八年的时间内不断修补,均未能解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复渗水和裂缝问题并赔偿房屋贬值损失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房屋是经过三原告验收的,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向被告或其他部门报修或投诉;退一步讲,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三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免费修复外,被告只需补偿1%-2%的修复费,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贬值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现三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张A、张B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业主。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屋的开发商。199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除了约定了房屋的面积、价格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自房屋正式交付之日起,被告对房屋负责保修,并从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继续保修二年。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告要求被告在二年保修期内除免费修复外,还须补偿1-2%倍修复费。

2000年2月29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2000年6月13日,三原告取得产权证。因房屋渗漏、裂缝等问题得不到解决,三原告于2007年8月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庭审中,三原告的邻居邓某当庭陈述,三原告进户入住后,即就所购房屋墙面开裂、渗水等问题,多次与被告及物业公司交涉,经物业公司多次维修,但未得到彻底解决。被告承认房屋进行过维修,但否认系质量问题。

审理中,经本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墙面裂缝和渗漏水的原因进行检测,结论:1、窗边渗水主要与塑钢窗和墙体连接处存在施工缺陷等因素有关;2、墙面渗水主要与外墙砌筑砂浆不饱满等因素有关;3、墙面粉刷开裂主要与基层和抹灰处理不当等因素有关;4、墙面斜裂缝主要与温差变形等因素有关。双方当事人对该检测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予确认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保修期内对房屋负责保修。虽三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房屋在保修期内有损坏,但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被告在原告入住后不久对房屋多次进行过维修,对维修的事实被告也未否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房屋在保修期内即存在渗水、裂缝等问题,故应由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承担保修义务,直至修复。至于原告主张房屋价值贬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仅承担免费修复及适当补偿修复费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减值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免费修复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的渗水、裂缝故障;

二、原告姚某、张A、张B其余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司法检测费人民币8,000元,共计人民币9,050元,由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崔艺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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