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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心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景洪,项城市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洪,被上诉人胡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略)黄寨镇X村民委员会占用该村一、二、三、四组的耕地建个小机灌站,由王某某的大伯王某福看管,村委会把机管站旁边一片废地0.765亩交王某福耕种以补偿工资。2007年王某福去世后,为了更好地利用土地,使土地发挥效益,(略)黄寨镇X村民委员会开会研究,该0.765亩土地承包出去,承包期20年,承包费2000元。因该片土地一直由王某某的大伯管理,且王某某栽的有树,村委会干部告知王某某有优先承包权,承包费1500元,10日内交清承包费签合同,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2007年11月25日行政村与胡心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20年(2007年11月25日至2027年11月25日),胡心某一次性交清承包费2000元,该土地承包合同于2007年12月24日经(略)司法局黄寨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公证。

原审法院认为,胡心某与(略)黄寨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并经村两委班子研究通过,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王某某在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挖坑、栽树实属侵权行为,王某某应停止侵权,清除附属物。胡心某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1144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王某某辩称胡心某承包的土地不属行政村所有,签订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村X组织法》的规定,对该片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及继承收益的权利。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片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时经村两委班子集体研究通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村委会通知王某某有优先承包权,并告知王某某10日内交清承包费签合同,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丧失了优先承包的权利,因该片土地属集体所有,不是王某福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某只有对王某福的个人财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对王某某上述所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附属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某某的大伯一直经营管理承包位于(略)黄寨镇X村X国道东侧河滩地0.765亩,后来,王某某的大伯去世(2007年11月份),由于王某某对其伯父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在王某某的伯父生前管理承包所争议的土地上进行管理和看护,而胡心某不顾王某某一直承包经营的事实,与黄寨镇X村民委员会私下签订承包协议,此协议书严重地侵犯了王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胡心某是本村X组以外的成员,应该经过王某某村X组三分之二以上人员的同意,根据《村X组织法》有关规定,对于承包事项,村内应该召开村民会议,依据《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行政村X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资格,应由王某某所占土地的村X组织与承包人签订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胡心某与村委会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胡心某辩称,争议土地是16个村X组给王某某的大伯经营管理,而非承包。王某某为其大伯料理后事,并不能取得该土地经营权,因该土地系村委会所有,而非个人财产。村委会依法将土地承包给胡心某,且通知王某某,其不行使优先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该片土地属村委会集体所有,不是王某福的个人财产,王某福对该土地是经营管理,而非承包经营,是对其看护管理机灌站的经济补偿。王某福去世后,由于王某福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有树木,作为王某福财产继承人的王某某,享有优先承包权。本案中,村委会通知王某某享有优先承包权,但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行使优先权,在王某某丧失优先承包权后,村委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胡心某,合理合法。胡心某与黄寨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两村委班子研究通过的,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王某某在该土地上挖坑、栽树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清除附属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审判员曹春萍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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