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李XX之女。
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李XX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XX于2008年9月16日诉至宛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腾出租赁原告的房屋,按每日70元追缴其越权使用期的房租直至搬出房屋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宛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2008)宛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X不服,于2009年3月9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汽车站西50米)房屋三层,共13间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订使用。2007年8月1日,双方又签订租房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约定:年房租x元,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如生意萧条或其它原因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乙方可以转让房屋,但必须在满足甲方的租金的前提下,当时约定租期一年,合同到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租赁费缴到2008年8月31日。2008年9月1日以后的房租被告至今未缴。
原审法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在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又续缴房租到2008年8月31日,在2008年9月1日至今,被告在未续房租的情况下,仍占用该房屋,行为错误,应限期搬出。2、原告请求按每日70元追缴其越权使用期的房租,直至搬出房屋之日止。对此请求,理由正当,但数额偏高,应以2007年的房租每日50元为宜。3、被告辩称:原被告因是否续租发生争执,致使被告受伤共花费医疗费、住院费5000元,原告还到被告单位诽谤被告,给被告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对此请求被告无其它证据与其主张相印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腾出所租赁的原告李XX位于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汽车站西50米)房屋。二、被告刘X从2008年9月1日起每日支付原告房租50元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刘X上诉称:1、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对续租或转让进行了协商,上诉人还交过租金,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合法。2、原判支持的房租过高。3、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装修费、房屋闲置损失、物品被盗损失、修理费、受伤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XX答辩称:原判解除合同适当,租金也是按原协议标准。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是否合法2、2008年8月以后的房租应否支持应如何支持3、上诉人对承租房改造、装修、修缮等费用应否支持应如何支持
诉辩双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08年7月31日到期后,双方为提高房租及续租问题进行了协商。虽未达成新协议,但上诉人刘X仍按原协议向被上诉人李XX缴了一个月房租,故原协议仍为有效协议,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刘X在明知续租无望情况下,继续使用出租房且自2008年9月1日后未再支付房租,故应视为被上诉人李XX给承租人刘X了合理期限,但承租人刘X在此期限未缴纳房租,亦未搬出,妨碍了所有权人对其财产的支配权、收益权。现被上诉人李XX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刘X在实际使用期间按原协议计付租金,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刘X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租赁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X要求房屋装修费、闲置损失、物品被盗损失、修理费、受伤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因租赁合同无约定,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尤扬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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