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
负责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玲,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守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燕,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春旭,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侨乐北京分公司)诉被告北京XX守卫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乐北京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坐落在香山南路X号西山美庐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于2005年10月1日与XX公司签订《西山美庐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XX公司提供西山美庐项目安全保卫服务。2006年10月,双方签署《西山美庐保安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保安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本补充协议有效期内,如出现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减岗、减人等,按照XX公司严重违约处理;如出现XX公司安全服务人员怠于职守造成园内人员、财产损失的,我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且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XX公司还应赔偿我公司及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发展商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补充协议同时约定XX公司提供保安岗位8人、保安人数28人,并约定了保安岗位的具体位置及出岗时间等。
XX公司作为安全保卫服务公司,为西山美庐小区提供保安服务时一直存在诸多问题。2006年8月31日,西山美庐小区开发商北京香山双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就XX公司保安服务出现严重缺岗怠工等问题致函我公司。2007年1月19日,我公司就XX公司存在缺岗等问题致函XX公司,XX公司对此不予整改,从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28个保安人员出过满勤。根据XX公司保安出勤人员记录表显示,在2007年3月每天仅仅出勤10余名保安。
2007年3月15日,由于XX公司擅自减岗、减人,怠于职守,导致西山美庐X室业主李军家中出现被盗事件并报案,业主直接经济损失达x元。为稳定西山美庐小区业主情绪,2007年4月16日我公司与业主协议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即我公司先行赔付业主损失共计x元。我公司与业主协议全额支付了上述赔偿金额。
业主李军家被盗之时,家中无人。业主离家时曾特意告知XX公司的保安人员,要求保安人员注意看守。我公司及业主对XX公司保安人员的素质持有很大怀疑,经过公安机关介入,发现XX公司保安员中有在逃的通缉犯。案发当日,XX公司在别墅区内的保安仅12人,与双方约定的出勤28人严重不符。2007年3月14日,我公司巡岗时发现XX公司在岗的保安为5人;2007年3月15日,我公司巡岗时发现XX公司在岗的保安为3人。因XX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业主家中财物被盗。为尽快解决纠纷,我公司先行进行了赔付,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x余元,该损失应由保安服务提供者的XX公司全额承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x元。
本院认为:侨乐北京分公司依《西山美庐保安服务合同》及《西山美庐保安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有权要求XX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侨乐北京分公司造成的损失。但侨乐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造成损失的确定数额。侨乐北京分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协议,不能作为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故侨乐北京分公司所诉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其可在损失事实确定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侨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宏艳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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