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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董某等某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董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室。

委托代理人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上海某悬灸养生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某长。

上列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第三人曹某、第三人上海某悬灸养生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成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戴X、原告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和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其中第三人曹某出资28万元,被告董某出资2万元。2003年5月,曹某、董某和案外人莫苏金、许夏明将某公司、上海时珍悬灸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时珍养生职业技能培训中心、上海某国际养生悬灸研究所组成某企业集团。在某企业集团,曹某持股35%、董某持股25%、莫苏金持股22%、许夏明持股18%。2008年年底,四位股东因经营方式等产生分歧,决定不再合作,因此四位股东就某企业集团的资产、债务、股权等分配处置于2008年12月28日签署《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东大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约定,董某取得上海某养生保健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某公司古北店分公司,分得某企业集团三分之一库存货品,承担某企业集团三分之一债务。《决议》第四条还约定,某公司内的股权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原在董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陈某所有。决议签署后,被告行使了约定的权利,但却不按约定履行办理某公司股权变更手续。《决议》是一份分家析产的合同,原告就《决议》第四条约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给曹某,故该约定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这一事实还可以从原、被告及曹某在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得到印证。原告已经支付了5,000元转让款,被告应当履行该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决议》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系争《决议》当事人,也不是股东,只是受益人。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只有签署决议的股东才能提出诉讼请求。公司股权转让应当有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应当支付对价。原、被告没有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书,也没有就股权转让进行过协商。所谓《决议》第四条是基于原告授权及各方协商转让对价为5,000元,都是原告和曹某为诉讼而编造的,而《和解协议》也并不是被告自愿签订,且被告在签字第二天就明确表示不履行,故依据法律及《和解协议》规定,该《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实际上,其与曹某、莫苏金、许夏明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2008年12月24日股东大会决议》,形成拆分某集团框架协议,而系争《决议》仅是落实措施之一,故原告不应参与进来。

第三人曹某述称:《决议》中有股权转让的内容,即被告将其某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此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所以《决议》含有股权转让协议。基于某公司亏损的状况,确定转让对价为5,000元。原告已经向其支付了5,000元转让对价,只是被告一直未办理转让手续,故其没有将该款给被告。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与曹某述称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09年9月受理本案第三人曹某与本案被告董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后,判决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曹某支付欠款104,000元。此案判决已经生效。

该案判决书认定,曹某与董某出资设立了某公司,曹某还与案外人许夏明(即本案被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出资设立了上海时珍悬灸贸易有限公司;所设立的公司法人又出资设立了上海时珍养生职业技能培训中心等其他法人单位。

曹某、董某、许夏明与案外人莫苏金于2007年1月签署《2007年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有一、各位股东的分工调整、职责及惩处,二、工资待遇及奖金提成,三、报销制度,四、股份比例,五、月度分红和年终分红五部分内容。第一部分载明,曹某任某集团董某长、校长兼总经理,董某任某集团养生保健技能培训中心副校长,莫苏金任某集团养生保健美容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许夏明任某养生保健技能培训中心副校长兼集团内财务总监。第四部分载明,自2002年5月首次股东大会讨论,根据每人出资比例、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参与公司创建的前后顺序及作出的不同贡献,一致同意按以下比例持股:曹某持35%股份,董某持25%股份,莫苏金持22%股份,许夏明持18%股份。

2008年12月28日,四人签署《决议》。《决议》载明,某企业四位股东经过九年友好而艰辛的合作历程,现因经营理念、经营方式和经营目标的分歧,决定不再继续合作;现就目前企业的资产分配、债务承担及拆股后各自办公地点的使用、分配和各自经营范围内执照办理具体措施(决议):一、资产分配,库存内的产品、物品由曹某、董某、莫苏金各得三分之一,具体物品的分配数额另拟,原则按各自需要协商分配,培训中心内的教学设备归董某使用,办公用品可根据曹某、董某、莫苏金的实际需要协商分配;二、债务承担,1、各自店内的卡金余额由各自承担,2、现有债务(除鲁班店、常州店装修的债款外)总数为697,766元,由曹某、董某、莫苏金各承担232,588元;三、古北店的营业执照由董某自行重新办理,门头牌照和培训中心不愿使用某二字可以自行更名,曹某负责将此情况向原合作方说明,董某自行另与对方洽谈合作事宜;四、某公司的股权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原在董某名下的股份转让给陈某所有;五、鲁班店的营业执照由莫苏金办理,东方店已不宜做营业场地,由曹某协助莫苏金做好停止与田益均合作的工作,南昌店的营业执照如何使用,由莫苏金与曹某协商处理;六、伟业店的营业执照由曹某办理,常州店由曹某负责经营和处理与经营有关的事务。《决议》规定,上述决议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在该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曹某、董某及本案原告陈某于2010年5月31日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有,一、2010年5月31日,董某支付曹某2万元;二、2010年5月31日,董某将自己所拥有的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陈某。董某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三、剩余的款项董某分八个月支付给曹某,……,8、2011年1月31日前支付剩下的14,000元和相应的所有利息;四、董某违反上述任何条款,《和解协议》无效,法院恢复执行。另外,《和解协议》注③载明:董某和曹某协商一致,2010年6月8日上午9:00到卢湾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股权变更手续变更完成,曹某立即通知法院解封董某养老金账户。

在签署《和解协议》次日,董某向法院发出《要求撤销5月31日的和解协议》函,表示《和解协议》违背其意愿,要求予以撤销。董某还表示,《和解协议》有关股权转让条款超出执行范围,而且股权价值超出执行标的,为何其既要支付欠款又要转让股权,极不公平,其愿意履行判决。董某于6月7日将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失效。

以上事实,有(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要求撤销5月31日的和解协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证实。

在本案审理中,陈某出示了一份由其签署、载明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内容为“现委托曹某在有关董某向我转让上海某悬灸养生美容有限公司股权事宜中,作为我参加股权转让事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股权转让事宜,接收、签署法律文件等”《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决议》第四条内容是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一份曹某出具、载明日期为2009年1月30日、内容为“今收到陈某股权转让费人民币伍仟元整。陈某据此占上海某悬灸养生美容有限公司股权6.7%”的《收条》,欲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的价款。董某质证表示《授权委托书》、《收条》都是陈某、曹某为本案诉讼而编造的。

本院认为:生效的(2009)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签署《决议》当事人是曹某、董某、许夏明和莫苏金。该认定不仅有《决议》本身证明,也为该案当事人曹某、董某在该案中一致的主张,故本院对陈某据《授权委托书》在本案中提出《决议》第四条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的主张难以采信。《收条》虽有曹某认可,但《收条》无法证明所载明的5,000元是陈某向董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更不能证明陈某与董某之间已经形成了股权转让协议。陈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成方

书记员吕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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