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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保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劳动保障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姚丽强,被上诉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保安公司属国有企业,管某某于1994年6月份到该公司工作。1996年底,保安公司通知管某某在家待岗。随后在管某某要求保安公司重新安排工作时,被拒绝。2008年3月4日,管某某通过三门峡市公安局信访,从保安公司取回自己的档案。2008年4月16日,管某某向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三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是超过仲裁申诉时效。管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1、保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建立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3、支付某欠管某某自1997年以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原审认为,管某某1994年6月份到保安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管某某的人事档案和党员组织关系均在保安公司的事实,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管某某按照保安公司的安排从1996年底在家待岗,保安公司之后既不通知管某某上岗工作,也未书面通知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保安公司应为其职工管某某安排工作,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为其职工参保社会保险的法定责任,保安公司应从1994年7月份起为管某某参保并交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等,管某某待岗期间,保安公司应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省辖市的最低标准为每月100元,管某某的基本生活费应从1997年1月份开始计算,计算至保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之日止。保安公司辩称其与管某某是档案挂靠关系,但其没有证据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管某某在要求保安公司安排工作不能的情况下,以信访途径从保安公司取回档案,其最后一次行使权利是2008年3月4日,其于2008年4月16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遂判决:一、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管某某安排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二、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管某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上保险费用从1994年7月份起开始办理;上述社会保险个人负担的部分,由管某某于上述期间交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某某支付某本生活费(从1997年1月份起计算至三门峡市保安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之日止,每月100元)。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安公司负担。

宣判后,保安公司不服,上诉称:1、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改判保安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管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管某某1994年6月份到保安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管某某的人事档案和党员组织关系等证据,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保安公司称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相关证据矛盾,不能成立。保安公司未书面通知管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管某某在要求安排工作未能的情况下,于2008年3月4日通过信访途径从保安公司取回档案,到2008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三门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三劳仲不字(2008)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管某某于2008年5月28日提起诉讼,保安公司称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三门峡市保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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