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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与董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顺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门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2-301。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X村居民,住(略)。

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与被告董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马公司诉称:骏马公司与董某某于2000年1月23日签订了《北京市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单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董某某出资向骏马公司承包运营用豪华中巴车(车号为京x),承包经营期限为2000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1日。合同中约定董某某在营运期间发生的各种事故,骏马公司协助处理,损失由董某某负担。2003年1月18日11时40分许,董某某雇佣董某栋驾驶其所承包的车号为京x的车辆,在北京市顺义区X路东大桥迤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杨义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栋为全部责任,杨义无责。事故发生后,杨义诉至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2007)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骏马公司赔偿杨义医疗费、鉴定费等款项共计x.13元,并承担诉讼费1600元。起诉请求:1、判令董某某给付骏马公司赔偿金x.13元;2、诉讼费由董某某负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骏马公司的起诉程序不合法,本案实际是劳动合同纠纷,应当经过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程序违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有规定,出租司机和公司之间对劳动合同及附属的承包合同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并于第五条规定,小公共汽车比照处理。北京高院〔2002〕X号文件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出租汽车司机的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是全市法院受理出租车司机劳动纠纷的依据。骏马公司应当撤诉。实体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骏马公司无权向雇员董某某追偿,因杨义案件中骏马公司和杨义都没有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法院判决骏马公司独自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骏马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骏马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骏马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骏马公司(发包人)与小公共汽车承包人董某某在《北京市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单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承包劳动管理”中明确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员工”、“甲方的《营运管理规章制度》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因此,双方因履行《北京市骏马客运有限公司单车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骏马客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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