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楼兰酒厂(以下简称楼兰酒厂),住所地乌昌公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范某,楼兰酒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金小孟,新疆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乌鲁木齐楼兰酒厂职工,住(略)。
上诉人楼兰酒厂,王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楼兰酒厂的代理人金小孟,上诉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王某于1991年从乌鲁木齐市五一农场调至楼兰酒厂工作。1992年8月至1994年6月,在建设银行楼兰酒厂储蓄代办所工作,期间工资由储蓄所代办所支付。1994年6月王某又回厂工作,楼兰酒厂答应接收,但未安排具体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及生活补助。1996年4月,楼兰酒厂安排王某到销售科上班,并交纳一定数额押金,1996年10月,王某以生活困难交纳不起押金为由要求领导重新解决工作,但楼兰酒厂未予答复。1997年5月9日,王某到楼兰酒厂各部门填写了《离厂人员结算单》,1997年5月20日向楼兰酒厂劳动人事部申请辞职,并书写辞职报告。此后未到楼兰酒厂上班。1998年3月4日,楼兰酒厂在《新疆日报》刊发通知,要求离厂人员于4月4日前来厂办理有关手续,但此期间王某未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另查明,王某离厂前工资为8-15级标准工资132元,生活补贴47.52元。原审判决: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楼兰酒厂劳动关系于1997年6月30日起终止;二、被告楼兰酒厂补发原告王某自1994年6月至1997年6月30日基本工资6462.72元(每月179.52元×3年=6462.72元);三、被告楼兰酒厂补缴原告王某自1992年至1997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某承担);四、被告楼兰酒厂补发原告王某自1991年1月至1997年6月30日独生子女费385元(每月5元×77个月=385元)。
宣判后,楼兰酒厂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从建设银行楼兰酒厂储蓄代办所回厂上班,上诉人给其安排了工作,由于被上诉人未上班属旷工,故上诉人不应支付其工资及社会福利待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回厂后,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及生活补贴,后安排被上诉人到销售科工作,因未交押金工作又被拖延,无奈被上诉人申请辞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1年从乌鲁木齐市五一农场调入楼兰酒厂工作,1992年11月王某在建设银行楼兰储蓄代办所工作,工资由储蓄代办所支付。1994年6月王某又回楼兰酒厂,但该厂未安排具体工作,也未支付工资及生活费。1996年4月,楼兰酒厂安排王某到销售科上班,1996年10月王某以生活困难未交销售押金,要求厂里重新安排工作,未到厂里上班。1997年5月20日王某向楼兰酒厂劳动人事部申请辞职,并书写了辞职报告,并办理了离厂人员结算单。后一直未到楼兰酒厂上班。1998年3月4日,楼兰酒厂在《新疆日报》刊发通知,要求离厂人员于4月4日前来厂办理有关手续,此期间王某未回厂办理有关手续。2000年1月17日王某向兵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履行劳动合同,补缴养老保险金,补发工资,享受福利待遇,2000年3月28日兵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兵劳仲裁定(2000)X号仲裁裁决书。王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王某离厂前标准工资为179.52元。楼兰酒厂未给王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王某于1991年调入楼兰酒厂,双方确立了劳动关系。1994年6月王某从储蓄代办所回厂后,楼兰酒厂未给王某安排具体工作岗位的行为违反劳动法有关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为保障企业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楼兰酒厂应当支付王某回厂后的基本工资。楼兰酒厂于1996年4月安排了王某工作岗位,王某工作至10月,因销售押金问题离开工作岗位,王某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楼兰酒厂应予支持。因王某离岗后未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支付离岗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7年5月20日王某申请辞职,后未回厂上班,楼兰酒厂通知离厂人员办理有关手续后,也未回厂,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审对楼兰酒厂补缴王某社会养老保险金,独生子女费的判决处理合理。楼兰酒厂上诉对王某离岗后的工资不予支持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原告王某与被告楼兰酒厂劳动关系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起终止;被告楼兰酒厂补缴原告王某自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七年六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由王某承担);被告楼兰酒厂补发原告王某自一九九一年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独生子女费385元(每月5元×77个月=385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X区人民法院(2000)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楼兰酒厂补发原告王某自一九九四年六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基本工资6462.72元(每月179.52×3年=6462.72元);为楼兰酒厂补发王某工资5026.56元(1994年6月至1996年10月每月179.5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楼兰酒厂负担50元,王某负担50元(一审诉讼费550元王某预交,二审诉讼费550元楼兰酒厂预交,一审退还王某诉讼500元,二审退还楼兰酒厂诉讼费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君
代理审判员姬存斌
代理审判员肖伟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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