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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委政府汽车维修中心为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委政府汽车维修中心。

法定代表人郝某,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下称环卫处)与被上诉人唐河县委政府汽车维修中心(下称汽修中心)为债权纠纷一案,环卫处于2006年4月24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下余包干经费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元月16日作出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环卫处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卫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沈某某,被上诉人汽修中心委托代理人李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3年原告在被告处修车,由被告出具修车单据明细表,其中101支单据计款x元,另有98支单据由原告修车经办结算人郭玉江从被告处领走,由郭玉江向被告出具凭条一份,内容是:“环卫处单据99.10-2001.5.30日,单据款x.00元,郭玉江,6.10日”。所领走的单据有68支计款x元有原告方司机或郭玉江本人签名,其他单据无签名,无签名票据涉及1999年、2000年、2001年。被告另提交的2002年度修车单据明细表若干,计款2693元,无原告方司机或经办人签名,原告不予认可。2000年被告从唐河县财政局领取原告申请的财政拨款x元,上述款项已由财政局从原告财政包干经费中扣除。2000年12月21日、200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车辆维修付款凭证各一份,票面金额x元,原告陈述上述票据经审批后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被告对此子以否认,原告未能说明付款人和款项接收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2004年,被告依上述101支单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4)唐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由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修车款x元,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唐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移交唐河县建设局,成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2007年8月,该局又更名为唐河县城市管理局。

经原告申请,将本院执行局划扣原告单位的执行款x元予以冻结。

以上事实,有修车明细表、判决书、凭条、财政拨款通知书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修车,涉及2001年至2003年的修车款x元,已由生效的判决确认,本案不再审理。原告在被告处修车经办结算人郭玉江从被告处共领走修车单据明细表计款x元,虽然其中x元票据无签名,因领走单据人就是原告方修车经办结算人,对同一年度未签名的票据并未全部领走,而将已签名和已领走未签名的两种票据统计为一张凭条,注明为环卫处单据及总款项,使此凭条具有了结算的性质,应视为对这部分未签名票据的认可,故此修车款应认定为x元,被告方另提供的17支计款3693元的修车单据明细表,无原告方签名,原告也不予认可,不能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修车付款发票计款x元,明确此款经对票据审批后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但不能说明付款人和接收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对付款之说予以否认,故原告主张此x元已付被告,证据不足,不能予以确认。被告认可领走原告从财局申请拔款x元,此与修车款x元的差额,理应由被告退还原告。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唐河县委政府汽车维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河县X镇市容卫生管理处(唐河县城市管理局)3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540元,共计2610元,原告负担2460元,被告负担150元。

环卫处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环卫处从被上诉人汽修中心处领走的是明细单据98支,不是欠款凭条。其中68支由上诉人签字认可。另30支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计款x元,应予返还。2、上诉人环卫处提供被上诉人汽修中心出具的2支票据计x元维修发票原审不予认定无据。

被上诉人汽修中心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环卫处签字认可收据上明确载明98支单据计x元。不知何来所说68支单据和30支单据是x元。2、2支票据x元,事实是上诉人原负责人变通的,由时任出纳、会计作证及原负责人承认。且该发票变通唐河县纪检委已立案正在查办中。另按会计法及财务制度的规定,单位之间经济往来,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审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1、上诉人环卫处领走98支单据,计款x元应否作为认定欠款票据。2、被上诉人汽修中心为上诉人环卫处出具2支机动车维修报销单据,能否作为付款凭证。

二审中,上诉人环卫处申请证人其单位职工、时任环卫处副股长负责车辆维修的郭玉江出庭,郭出庭证实那一年单位费用紧,领导显维修费高,让拿回核对。对本人签名由汽修中心会计所填内容领走的99支单据不是欠款凭条。并证实本单位修车由其领到修理厂去修,修完后由其签名才认可。对30支单据没其签字,领导也不签字认可。经质证上诉人环卫处认可证人所证内容。被上诉人汽修中心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述前后自相矛盾。

二审查明,由被上诉人汽修中心财务填写内容为:“环卫处单据99.10月-2001.5.30日,单据款x.00元”。由上诉人环卫处负责汽车修理的郭玉江于2001年6月10日签名领走。该单据为99支,合计为x元。其中由上诉人环卫处负责修车的郭玉江及司机签名认可的69支,计x元;1支于2001年4月14日修雾灯总承等计320元,结算人栏王军签名,上诉人环卫处认为不是本单位司机所签,不予认可。另29支未上诉人签名计x元。上诉人环卫处认为所领走的99支单据是结算凭证,不是欠款凭证。

上诉人唐河县X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现更名为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

二审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环卫处领走99支单据能否作为认定拖欠被上诉人汽修中心结算凭据问题。上诉人环卫处在1999年10月至2001年5月,先后在被上诉人汽修中心维修车辆,于2001年6月10日在汽修中心领走单据99支,单据计款x元(经审核应为x元)。该多数单据明确记载为唐河县委政府机关汽车维修中心材料、工时费用明细表在何时承修何种车辆、材料费用、工时费用、车间带班人、结算人、司机签名等项目,明确记载为第二联“送修方”。并说明“此表一式三份,由承修方填写,车辆竣工出厂时,做为结算凭证。购件交送修方一份,承修方库存一份,司机签字有效”。另少量车辆维修清单及财务存留的车辆养护收费结算单同样记载所修车辆所用材料、管理、工时等其它费用,每支单据记载明确,事实清楚。按照财务制度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结算的凭据,不能作为认定欠款的凭证。故上诉人环卫处认可99支单据中的有其维修车辆签字的69支计款x元应予支付。对其29支单据计款x元,因未有上诉人环卫处签字认可,该票据又明确说明“司机签字有效”,被上诉人汽修中心作为权利人,举证不能其认可或其它特殊约定,故该未有签字认可的修车票据应予扣除。对于2001年4月14日修车320元票据,结算人王军签名,上诉人环卫处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应当予以认定。另被上诉人汽修中心在2000年12月21日、2001年6月29日先后向上诉人环卫处出具x元、5000元,计x元车辆维修专业发票应否予以认定问题。该车辆维修专业发票作为上诉人环卫处财务现金支付报销,并已记帐的唯一凭证,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相反,负有举证责任的出票人汽修中心,举证不能其开出的2支车辆修理现金收据发票未有收款及其为何未有收款的特殊约定,故上诉人环卫处的上述请求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故被上诉人汽修中心认可从唐河县财政局领走上诉人环卫处申请拨款x元,扣除上诉人环卫处实际修车款x元及上诉人已支付的x元,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x元财政拨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6)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唐河县委政府汽车维修中心在接本判决书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唐河县环境卫生管理处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70元,保全费540元。二审诉讼费1100元,合计3710元,由上诉人环卫处负担193元,被上诉人汽修中心负担35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郑永昌

二○○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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