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吉安市美州桑拿城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罗某甲,又名罗某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被告的哥哥。

原告马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9日立案受理。因本案需待本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后方能审理,但该案正在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2008年10月13日,本案中止诉讼。(2008)吉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要与合伙人罗某莲承包安福县隆超住宿部,占二分之一的股份需要x元转让金。但家中仅有x元,原、被告商量要原告母亲王某某出面从他处借来x元,并由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甲一起交清了转让金x元,此后由被告与合伙人罗某莲一起经营。2007年6月,被告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就双方的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拿了被告之兄罗某乙的x元,除原告两次已退回罗某乙现金8000元以及物品折价1860元,再加上原告母亲借来承包隆超住宿部的x元共计3万余元用于抵消该债务后,隆超住宿部归被告经营。因被告将隆超住宿部分两次转让分得x元,并未归还罗某乙x元,由此引起罗某乙起诉原告、原告之母王某某起诉被告等一系列债权债务纠纷案。原告在收到的(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载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书未对投资款进行分割,已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x元。原告认为隆超住宿部也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住宿部转让金x元的一半计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罗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离婚协议书明确双方均无债务。隆超住宿部的转让金x元,其中x元是借我姐姐的。后将住宿部以x元转让他人,且只转让一次,被告分得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7年3月4日,被告与罗某莲合伙承包安福县隆超住宿部,需支付退伙人王某姑x元转让金,其中x元系原告母亲王某某出面向他人所借。被告与原告母亲一起交清转让金x元,占住宿部二分之一的股份,由被告罗某甲经营、管理。2007年6月,被告与合伙人罗某莲将隆超住宿部作价x元转让康爱群、刘世新,康爱群支付转让金x元,刘世新只支付了5000元,所欠的转让金x元,刘世新于2007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并于同年6月29日在公证处公证,欠条载明该款在2007年7月31日前付清。否则住宿部百分之五十的股份继续归罗某莲所有,另需支付欠款期间的经营损失5000元。期满后,刘世新未支付转让金,只支付经营损失费3000元后退出。被告与罗某莲各分得转让金x元,仍共有住宿部一半的股份。2007年7月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2008年1月1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且各自明知被告罗某甲因入伙承包住宿部尚欠原告母亲借款x元的情况下签订“双方均无债务”的《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亦未对投资款进行分割。2008年4月,隆超住宿部以x元的价格全部转让他人,被告分得四分之一的股金x元。两次转让金被告共分得x元。2008年5月28日,原告母亲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隆超住宿部时,由其出面向他人的借款x元。本院(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审判决,认为该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判决原告母亲王某某的x元由原、被告共同偿还,(2008)吉中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双方离婚后,原告承担了债务,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隆超住宿部股份属原、被告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得住宿部转让金的一半计币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2007)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吉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安证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王某姑2007年3月4日收取x元转让金收条以及证人罗某莲庭审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隆超住宿部的投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将住宿部转让所得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实际分得转让金x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承包住宿部支付的x元转让金,其中x元是借自己姐姐的,提供了证人刘世新书面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秋雨

二00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