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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霍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285号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大区风险管理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大区风险管理部员工。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财务公司)与被告霍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财务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1日一汽财务公司与霍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霍某因向经销商购买汽车,并以该车辆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一汽财务公司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5.4‰;贷款期数为60个月;霍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贴息期间内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方式,非贴息其间内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方式;霍某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霍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一汽财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在合同有效期内,霍某的任一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霍某违约的情况下,一汽财务公司有权要求霍某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霍某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宣布本合同终止及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对一汽财务公司发出的《归还全部贷款通知》,霍某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霍某愿意以其所购车辆及相关权益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一汽财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一汽财务公司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抵押金额为所购车辆的净车价即人民币x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一汽财务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霍某多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12月12日,已连续4期以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因此,一汽财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霍某偿还借款本金x.73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5.4‰计算的利息;要求霍某支付违约金6356元,同时要求霍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霍某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1日一汽财务公司与霍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霍某因向经销商购买汽车,并以该车辆及其权益作为抵押物向一汽财务公司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只能用于购买一汽—大众品牌轿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本合同项下执行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月利率为5.4‰,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利率固定,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变化而调整;贷款期数为60个月,贷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计算,贷款最后一期的结束日为与每期还款日相同的日历日,其中,霍某无须支付贷款利息的期间(下称贴息其实)为《还款计划表》中标注为“零利息”的“应还利息”项目所对应的期数,霍某需支付贷款利息的期间(下称非贴息期间)为《还款计划表》中标注为“非零利息”的“应还利息”项目所对应的期数;霍某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一汽财务公司在本合同生效后30天内收到相关全部文件后,一次性地将全部贷款金额划入经销商指定的帐户,一经划入该帐户,即视为一汽财务公司已经放款,霍某已经承借有关款项,自实际放款日起计息;霍某归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贴息期间内为本金等额按月还款方式,非贴息其间内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方式;霍某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霍某应在银行开立帐户(以下称“还款帐户”),并授权一汽财务公司在每一还款日从该帐户中直接划扣应付金额;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霍某连续2期或累计3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一汽财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在合同有效期内,霍某的任一违反本合同的行为将构成违约,在发生霍某违约的情况下,一汽财务公司有权要求霍某限期纠正违约行为、要求霍某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的10%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一汽财务公司损失的,霍某还应就不足部分予以赔偿、一汽财务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终止及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立即到期,对一汽财务公司发出的《归还全部贷款通知》,霍某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霍某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被视为逾期款项,霍某逾期后,债权人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应付未付的本金和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收回款项,双方同意按如下顺序归还欠款:(1)罚息;(2)逾期利息;(3)本金;(4)其他费用及赔偿;本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并生效,至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所有其他费用得以清偿完毕之日起,本合同终止等等。同日,一汽财务公司与霍某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约定:霍某愿意以其所购车辆及相关权益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一汽财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汽车品牌:捷达,产品型号:x,发动机号:x,车架/底盘号码:x,车牌号码:京x,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一汽财务公司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霍某履行主合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的约定,主合同约定的本息清偿日或应支付款项日均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若依主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抵押金额及担保范围:抵押金额为所购车辆的净车价即人民币x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霍某屡次拖欠到期本息,至今已发生多次逾期情形。

上述事实,有一汽财务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还款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霍某与一汽财务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汽财务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霍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汽财务公司要求霍某提前偿付全部本金符合合同约定。一汽财务公司要求霍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3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一汽财务公司要求霍某支付借款本金自2009年3月15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其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合理,但利息计算的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经本院传票传唤,霍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霍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三万七千六百三十八元七角三分,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霍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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