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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诉陈X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X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以XX公司为原告,陈XX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庭外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人民币6400元。公司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况且被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被告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717.24元。

原告XX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2005年1月1日制定实施的《就业规则》、2007年12月20日制定实施的《就业规则》及签字确认函,证明被告违反该就业规则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3、信息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证明被告违反该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第七条、第八条;

4、原告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计算机名(x)、原告公司被入侵的计算机名(x、x、x、x);

5、电脑入侵记录4份(日文件),证明用户名为czb的用户(即被告)侵入计算机x、x、x、x的记录;

6、使用远程控制软件记录3份(计算机截屏),证明用户名为czb的用户(即被告)侵入计算机x、x、x后安装远程控制软件;

7、陈XX出具的《关于星期五陈忠兵使用本人电脑报告》,证明2009年7月22日前被告使用其个人电脑安装远程控制软件,2009年7月22日后被告为避免在其电脑上留下记录,故利用其下属陈文义的电脑安装远程控制软件;

8、花X、冯XX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入侵花飞的计算机后更改其名下的账户记录;

9、花X、冯XX通话详单,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10、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与证人证言相印证;

11、上信司鉴所【2009】计鉴字第02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09年7月22日被告私自将其使用的电脑中的硬盘带出公司,并重新安装了新的硬盘,即使未安装新的硬盘也是删除了2009年7月22日之前的信息,均违反了就业规则的规定;

12、上信司鉴所【2009】计鉴字第025-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花飞计算机中的账号被修改,计算机x、x、x、x被入侵,计算机x、x、x被安装远程控制软件;

13、上信司鉴所【2009】计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计算机x为用户名czb的用户(即被告)使用;

14、劳动合同3份,证明2000年9月6日被告入职,被告的工作岗位适用不定时工时制,被告应遵守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

15、银行账号(打印件),证明花飞计算机中的银行账号被修改的过程;

16、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月次勤怠状况及给与作成集计一览表(日文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出勤状况及工资明细;

17、快递存根及关于工资等支付通知薪资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离职时,原告结清被告工资及未休年休假折薪;

18、员工加班费明细(日文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19、加班申请单样表,证明原告公司员工若要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其上级主管批准,否则不视为加班;

20、不定时工时制的批复2份,证明外勤业务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于2008年1月17日经批准实施,2008年1月17日之前被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其工作岗位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

21、城镇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请表,证明2002年原告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的社保缴费基数进行过调整;

22、考勤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经过篡改(除加班时间一栏外,其他均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被告年休假情况;

23、年休假申请单,证明原告已享受了年休假;

24、原告公司其他员工的加班确认单,证明员工加班必须填写加班确认单;

25、上海XX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沈XX的证言,证明本案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委托该所所作的鉴定报告、检材取样过程,检材所反映的日志文件间的创建、修改顺序分布均合理,基本排除事后修改的可能性;用户czb于2009年7月21日10点49分、11点09分登陆或离开过系统,10点49分至11点09分期间除用户czb外,无其他用户的访问记录,10点56分至11点03分期间有人查看过工资转账文件,故从理论上分析,用户czb访问的可能性最大;x远程监控软件并非是常规的网管使用软件,若公司需要使用监控软件,一般会购买正规软件;一般情况下,公司网管一个月登陆他人电脑访问是正常的,若一天内频繁登陆是不正常的;

26、证人花X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0日晚花X发现被告工资账号x有错,同日7月21日上午花X在公司又对被告的账号进行了核对,发现除2009年7月外,2009年1月至6月的账号均为上述账号,随后,花X至银行查询,被告知被告的账号不能作为工资账号使用,花X电话联系冯XX请求协助确认账号,期间,冯凌玉将其手机交与被告,花X与被告本人就账号有误进行了确认;后花X又打电话给冯凌玉要求其打开花X电脑中的工资转账文件(2009年2月、5月)进行核对,结果与花X带去银行的账号一致,故无法转账,花X回公司再次询问被告,被告回答自己也记不清账号了;当日中午,被告向花X提供了三个账号,让花X核对;花X打开2009年1月至6月中某个月(不是3月)的工资转账文件,发现该文件中被告的账号与当初自己带到工行的账号x不一致了,但与被告提供的三个账号中的一个账号(x)一致,随后花X打开了2009年7月工资转账文件,发现7月份的工资转账文件中被告的账号仍为当初带到工行的账号;待被告离开后,花X再打开工资转账文件,发现除2009年3月仍为x外,1月至6月份账号均已变成被告后来提供的账号;公司实施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制度;

27、证人冯XX的证言,证明花X联系被告确认账号及其协助花X核实账号的过程;公司实施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制度。

被告陈XX辩称,被告于2000年3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月工资6400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原告处实行电子考勤,被告有超时工作情况。2009年7月27日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7月27日。2000年4月至2000年8月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2004年9月至2005年3月期间,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现起诉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74元;2、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43元;3、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补缴2000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

被告陈忠兵提供证据如下:

1、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单(日文件),证明被告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231.46元;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3、2000年4月至2009年3月社保缴纳记录及被告制作的应缴费统计表,证明原告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4、人事通告,证明被告享有每年9天的年休假;

5、人事评价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能力予以认可;

6、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实际领取工资情况;

7、门禁卡、考勤记录,证明被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未填写过加班确认单,且被告无需填写加班确认单;

8、2009年7月的出勤记录,证明2009年7月22日日志文件创建时间为凌晨,此时被告未出勤;

9、被告与陈XX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威胁陈XX不允许为被告出庭作证,访问记录是正常的电脑维护;

10、电子邮件,证明2009年5月13日被告将情报部门所有人员的用户名及密码告知被告的上级陈怡,陈怡于2009年5月18日确认收到;

11、2009年6月3日、6月15日、7月10日三份录音,证明原告知晓情报部门所有人员的用户名及密码;

12、2000年度至2006年度的劳动合同(除2004年劳动合同外),证明原告公司未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不适用不定时工时制;

13、原告与肖X劳动仲裁案件中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明细表、肖X入侵公司总经理电脑的入侵记录,证明x、x电脑供公共使用,被告使用的电脑是x,花X使用的电脑是x;被告作为IT部门的员工,登陆其他员工的电脑不属于入侵;

14、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就业规则、固定资产管理明细,证明原告仲裁时提供的就业规则中第19页第66条第5点与诉讼时提供的不一致;x、x电脑供公共使用,被告使用的电脑是x,花X使用的电脑是x;

15、仲裁庭审笔录2份,证明花X参与了仲裁庭审,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

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原告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已按照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使存在少缴的情况,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无补缴的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14、17、20、22、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2005年就业规则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07年就业规则及签字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2007年就业规则及签字确认函予以确认,对2005年就业规则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补证已将管理规定告知被告,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材料,计算机x是公共电脑,被告只是使用者之一,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用户名czb系由被告入职以来一直使用,但情报系统科其他两名员工也知晓被告用户名和密码,2009年5月起被告上级主管也知晓了被告用户名和密码,本院认为证据5已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本院在后文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已作为检材送交鉴定,本院在后文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对证据7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证据8因证人出庭作证,以当庭质证意见为准;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自认有通话过程,与该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9予以确认;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被告申请仲裁后才单方委托鉴定,检材是否是原始材料无法认定,故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鉴于原来离职时双方对检材未予封存,现在检材是否客观真实无法确认,重新鉴定亦无必要,所以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认为系打印件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16认为系拼接,签名时仅看到签名页,因原告已提供原件,被告质证意见违背常理,本院对证据16予以确认;对证据18、19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8、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已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5有异议,认为鉴定人系根据原告单方提供的检材进行鉴定,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6、27不认可,本院认为两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26、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8、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系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7认为被告对加班栏时间进行了修改,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与被告不一致,经审核,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考勤记录除加班栏外均一致,本院对除加班栏外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对是否构成加班于下文中阐述;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9不予确认;对证据10认为系打印件,被告未就真实性补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备ID是硬件编号,与网络上使用的计算机名不一致,故不冲突,例如x是设备ID,x是计算机名,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持有的就业规则系笔误,本院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5认为仲裁与诉讼系两个阶段,花X有资格作证,本院认为花X未参与法庭审理,至于其证言效力由本院结合证言内容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9月6日被告与上海东华仿真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0年至2001年,2002年10月1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01年9月至2002年9月。后上海东华仿真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科得圣仿真技术有限公司。2002年11月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0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后多次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止,约定被告担任情报系统课部长代理,负责管理工作及外勤业务工作,月工资为6400元。2009年7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74元;2、支付2008年、2009年未休公司年休假折薪7314.58元;3、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43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585.13元;4、补缴2000年4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2009年11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717.24元;对被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对此,本院并案审理。

另查明,原告处就业规则第10条规定:员工不得安装、拷贝盗版软件或利用电脑等设施从事侵害第三方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由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有权追究员工的赔偿责任并视情节给予惩戒直至解雇。第17条规定:员工加班,应事先向上司提交记明工作事项等内容的加班确认单,只有征得同意的,该延长的工作时间才视为加班时间。任何与确认单确定的加班时间不符的时间均不视为加班时间;即使考勤卡上记录的延长工作时间也不视为加班时间。被告自认其主张加班期间未填写过加班确认单。第55条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服务纪律或规章制度的,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处固定资产管理明细中载明被告电脑计算机名为x,花飞电脑计算机名为x、陈怡电脑计算机名为x、陈怡笔记本电脑计算机名为x、住吉电脑计算机名为x。

又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委托上海上信计算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事项1为对指定硬盘进行数据恢复;对指定计算机的日志记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硬盘内部存在删除数据行为,因此数据恢复无结果及被鉴定硬盘内的x三种日志文件真实可靠,创建日期为2009年7月22日0:14:16。鉴定事项2为对存在于公司电脑内的工资转账文件是否修改及文件修改时间,公司内四台电脑被他人安装远程监控软件,并存在大量被入侵的记录,请确认具体情况,鉴定结论为1、x电脑硬盘上有用户czb(用户x$)于2009年7月21日10点49分和2009年7月21日11:09分的登陆/注销的记录,而在10点56分至11点03分之间该鉴定对象的工资转账文件中有多个文件被访问过。2、x、x、x电脑上均被安装远程监控软件x,x、x、x电脑上存在czb使用x的记录。另外在x、x、x、x上均存在用户czb(用户x$)的大量登陆/注销的记录。2009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该所鉴定事项为对所提供的计算机确认其用户名称以及在域内的计算机名,鉴定结论为该计算机的用户名称为“czb”和“chen”,仅“czb”使用过。该计算机登陆SVR域时计算机名为x,用户名为czb。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被告2000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核算,核算结果为:2000年3月至2000年8月期间未有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则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鉴定结论所认定的事实,二则被告亦表示因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未对被告使用计算机封存,即使申请重新鉴定对检材亦无法确认真实性,故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是否存在违反规章制度或违纪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被告计算机登陆公司域时计算机名为x,用户名为czb,被告主张其计算机名应为x,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又主张其用户名及登陆密码已被他人知晓,他人利用其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操作,本院认为即使如被告所言,密码确已为公司掌握,但从检材时间来看,大量登陆/注销时间均在被告正常上班时间,同日登陆/注销记录频繁,同时登陆/注销记录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存在,因此被告作为用户名czb及密码的保管者,仍具有使用该用户名和密码登陆操作的最大可能性,对此,被告未提供他人长期多次使用其用户名及密码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现被告使用其用户名czb利用远程监控软件x在原告公司其他人员电脑上存在大量登陆、注销记录,系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签收的就业规则明确规定加班需填写加班确认单,并经领导审批,原告提供的其他员工加班确认单、证人证言亦证明该制度实际实施,现被告自认其主张期间未填写过加班确认单,故无加班确认单确认的延长工作时间均不能视为加班时间,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x.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717.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自2000年9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无起止具体期限,但合同落款日期为2000年9月6日,社保缴纳记录从2000年9月起缴纳亦与之吻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00年3月建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0年9月建立,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0年4月至2000年8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补缴2000年9月至2005年3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其主张补缴期间历年社会保险费结算单,其理应知晓社保费缴纳情况,若其认为权利受侵害,理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主张权利,其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情形,故应承担因怠于及时行使申请仲裁权利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因此丧失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技术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陈x年7月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8717.24元;

二、驳回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XX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曹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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