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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茅xx诉被告汪xx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茅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原告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

原告茅xx诉被告汪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被告擅自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房屋,影响了原告家庭的生活,并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威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天井内的违章搭建物并清除搁置在平台上的空调外机、木料、花盆等杂物。

被告汪xx辩称,天井内的搭建物系被告于20多年前所搭建,仅于2009年7月进行了改建,但该建筑物及平台上的空调外机、花盆等杂物并未对原告造成妨碍,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茅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的承租人,被告汪xx系同号X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多年前被告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了一全封闭的搭建物并在该搭建物的平台上放置空调外机、花盆等杂物。2009年7月被告对该搭建物进行了改建,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同月物业管理部门对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确认被告存在房屋天井围墙上开门、破坏房屋外貌的违规行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但之后被告未予整改,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公房租赁凭证、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便利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在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及在平台上放置的空调外机、花盆等杂物对原告家庭的居住生活确实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已对原告产生妨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建筑物并清除搁置在平台上的空调外机、花盆等杂物,合法有据,可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号X室房屋天井内的构筑物,并清除搁置在平台上的空调外机、花盆等杂物。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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