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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8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5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女,198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1955年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辉,江苏某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某某与韩某甲经媒人苏某英、韩某泉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08年8月16日订婚时,苏某某给付韩某甲大、小见面礼钱8600元及礼包60份,2008年12月13日,苏某某又给付韩某乙彩礼款x元。后韩某甲又提出结婚要买房,2009年1月17日,苏某某之父又给韩某甲买房款x元(其中含存折二个,每个存折存款为x元)及结婚礼金x元。2009年1月21日,苏某某与韩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份,苏某某与韩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韩某甲回其娘家居住。2009年4月27日苏某某与韩某甲及其家长在双方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了口头协议,韩某甲退还苏某某彩礼及购房款共计x元,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就此事别无纠纷。当日韩某甲退还苏某某彩礼款及购房款共计x元。2009年5月22日,苏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与韩某甲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苏某某给付韩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苏某某与韩某甲婚约解除后,韩某甲与韩某乙应予返还。但由于苏某某与韩某甲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且双方之间的婚约纠纷经村干部调解,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但又鉴于苏某某给付韩某甲与韩某乙的彩礼数额较大,如韩某甲不适当返还苏某某的彩礼款,将会给苏某某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韩某甲应再酌情返还苏某某彩礼款8000元为宜。苏某某另诉称给付韩某甲购摩托车款4350元,韩某甲不予认可,而苏某某又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苏某某要求韩某甲与韩某乙返还礼包60份(价值900元)及接车礼金400元,属于双方来往之间的赠与行为,不予支持。由于韩某乙接收了部分彩礼款,故韩某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某某彩礼款8000元,韩某乙负连带责任。二、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50元,由苏某某负担700元,由韩某甲、韩某乙负担350元。

苏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不公。苏某某与韩某甲经媒人介绍,于2008年8月26日相识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迎亲仪式。双方同居仅两个月余,韩某甲回娘家不归,单方提出分手。后经人说合,韩某甲仅退给苏某某购房款x元,彩礼款分文未退。原审法院除对韩某甲索要的摩托车款4350元未认定外,对其他款均予认可,原审判决返还苏某某彩礼款8000元,显然不公平。原审判决分摊诉讼费不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中韩某甲、韩某乙互负连带责任之判决内容,撤销其他判决内容,改判韩某甲、韩某乙返还苏某某彩礼款x元。

韩某甲、韩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苏某某起诉系单方反悔,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某与韩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发生矛盾后,双方之间的婚约纠纷经村干部调解,达成韩某甲返还苏某某x元,双方婚约关系解除的口头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韩某甲酌情返还苏某某彩礼款8000元并无不当。苏某某要求改判韩某甲、韩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仅获部分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结合苏某某请求数额和得到支持数额的比例,原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分担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妥。苏某某称原审判决分摊诉讼费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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