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呼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胡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呼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灵宝支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胡某乙,原审被告中华财保灵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5日10时50分,胡某甲骑车行驶到310国道x+200M处时,被同向而来的呼某某的豫x长安牌面包车追尾撞上,造成二车受损,胡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被人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栓裂伤,颅骨骨折,气颅左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胸腔积液,左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动脉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31天,于2008年6月4日出院,医疗花费共计x.72元,医嘱三个月后行双额颅骨修补术(约需2.5万元),择期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复位术(约需0.5万元)。胡某甲由于病情过重,花费巨大,且仍需二次手术,现已无力承担,但肇事司机呼某峰事发后弃车逃逸,经交警多次通知未到交警队接受处理,至今下落不明。胡某甲遂提起诉讼,要求呼某某、中华财保灵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生活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2元。
原审认为,胡某甲因与呼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司机事发后逃逸下落不明,呼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肇事司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财保灵宝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胡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负一定的责任。已发生的医疗费按实际结算金额x.72元予以认定。胡某甲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生活用具费、二次手术费,将结合本案实际对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呼某某已经支付的7000元,予以扣除。胡某甲要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合理认定。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二、呼某某应赔偿胡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其中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10元、护理费31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共计x.72元,呼某某承担其中80%即x.77元,扣除呼某某已付7000元,中华财保灵宝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的x元外,呼某某还应付x.77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诉前保全费300元,共计2272元,由胡某甲负担454.4元,呼某某负担1717.6元。
宣判后,呼某某不服,上诉称:1、原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加重了呼某某的责任;2、原判胡某甲承担20%责任过低;3、判决二次手术费x元依据不足,也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胡某甲答辩称:1、肇事司机恶意躲避交警部门询问,致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已构成肇事逃逸;呼某某作为车主,应首先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司机追偿,其司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2、呼某某的面包车同向追尾撞上胡某甲,完全是司机过错所致,且肇事司机又恶意躲避交警部门调查,应负全责;3、原审依据医疗机构的证明认定二次手术费,符合相关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财保灵宝支公司庭审中称:对原判第一项不持异议,理赔款现已放在保险公司暂存。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呼某某的面包车同向追尾撞伤胡某甲,肇事司机事发后逃逸,呼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肇事司机的雇主,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呼某某称是村X组雇佣肇事司机呼某峰的主张缺乏直接、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胡某甲并未起诉呼某峰,呼某某也未申请追加呼某峰参加诉讼,呼某某上诉称原判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胡某甲被呼某某的面包车同向追尾撞伤,原审依据灵宝市交警部门的证明等划分双方的责任,并无不当。陕州人民医院的医嘱既未确定后续手术费是否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未准确确定二次手术费的数额,且胡某甲也未按医嘱注明的时间进行二次手术,故胡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判第二项应予相应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呼某某应赔偿胡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77元(其中医疗费x.72元、误工费310元、护理费31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72元,呼某某承担其中80%即x.77元,扣除呼某某已付7000元,中华财保灵宝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的x元外,呼某某还应付x.77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呼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乔建刚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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