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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郁某某。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甲之父)。

被告郁某某。

被告竺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告刘某甲、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被告上海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投资公司、郁某某、竺某某、发展公司、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4年9月17日,被告刘某甲操纵被告投资公司,以投资公司承诺支付5.5%年固定收益为诱饵,与原告签订《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骗取原告人民币4万元。被告刘某甲和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现经徐汇法院追赃,原告得到814.16元退赔款,加上被告刘某甲支付给原告的委托资产管理收益1000元,至今尚有x.84元未获赔偿。同时,经调查被告投资公司由被告刘某甲、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投资成立。被告投资公司成立时,由被告刘某甲、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借用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资金进行验资,被告刘某甲、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实际并未出资。该事实已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投资公司、刘某甲赔偿原告本金损失x.84元;2、被告投资公司、刘某甲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929.32元(按年存款利率2.52%,从200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3、被告郁某某、竺某某对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发展公司、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是犯罪行为导致的,应当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赔偿由审理刑事案件的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由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事实从刑事案件产生时已经知晓,即使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2006年8月下旬,徐汇区人民法院亦告知诸受害人停止追赃。此时,受害人就应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于2009年7月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而丧失胜诉权。

被告郁某某、竺某某、发展公司、开发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9月15日、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先后签订“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两份。投资公司在四份协议中承诺:在投资者自愿与相关证券公司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协议书的前提下,无论该资产管理盈亏,均向投资者返还本金并支付5.5%的收益。签约后,原告交付投资公司4万元。嗣后,投资公司支付了原告1000元。

二、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5日以(2006)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2年7月至2004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操纵被告单位某某科技公司、投资公司,以支付高于银行利息的补贴为诱饵,吸引个人投资者购买债券后予以擅自抛售,或以委托理财为名吸引投资者直接存入现金,从而非法获取公众资金9400万元,所得资金由其出借牟利或挪作他用。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合同的合法性,来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国家和投资者的巨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同时,该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七条明确:“责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判决生效后,原告最终获赔814.16元。2006年8月22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向受害人之一的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告知王某某“对余额部分,因犯罪人暂无履行能力,目前停止追赃。”

三、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以(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投资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6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其中,被告刘某甲占有公司60%股份并主要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郁某某占有10%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竺某某占有30%股份。2007年4月6日,该公司被吊销了营业执照。2003年11月24日,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三张本票,收款人分别为被告刘某甲、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金额分别为60万元、10万元、30万元。同日,该三笔资金均通过本票背书的形式进入被告投资公司的验资账户。待验资通过后,被告投资公司即于同年12月15日,将验资账户内的资金100万元先转入其基本账户,随后又汇入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帐户内。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7日,其股东分别为被告发展公司、被告开发公司,2004年3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被告发展公司、被告开发公司在备案于工商部门的清算报告上确认:咨询公司现清算结束,公司资产总额为x元,负债总额为x元,所有者权益为x元。如有未了事宜,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作为被告投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行为,故应对被告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郁某某认为其已将出资款交付刘某甲用于验资的主张,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给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其行为虽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不当行为使投资公司得以设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过错,其应在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即1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并经清算,故由其股东被告发展公司、被告开发公司在接受该公司清算后的资产范围内(即x元)承担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负的责任。”

四、本院于2009年1月9日作出(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投资公司、刘某甲赔偿原告胡振某本金x.59元及利息损失,被告郁某某、竺某某与投资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发展公司、开发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审理中,针对被告刘某甲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告表示其是在得知另一受害人胡振某经过法院民事诉讼执行后得到了清偿,才起诉的。

以上事实,有《委托资产投资管理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收据、(2006)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徐刑初字第X号一案中的询问笔录及退赔清偿表、(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某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投资公司、发展公司、开发公司在本院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民事管辖权。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包括利息部分),由被告投资公司、被告刘某甲的犯罪行为所造成,故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06)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郁某某、竺某某作为被告投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事实,故被告郁某某、竺某某应对被告投资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借资金给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其行为虽没有直接给原告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不当行为使投资公司得以设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有过错,其应在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即10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并经清算,故由其股东被告发展公司、被告开发公司在接受该公司清算后的资产范围内(即x元)承担上海某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负的责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与王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告知王某某“对余额部分,因犯罪人暂无履行能力,目前停止追赃”,可以得出目前停止追赃的结论,并无终结追赃的结论,刑事追赃并未结束。原告在获悉其他受害人另行民事诉讼后,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是,原告在获得民事赔偿后,不得再从刑事追赃款中再行求偿。被告投资公司、郁某某、竺某某、发展公司、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本金损失人民币x.84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3929.32元及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x.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某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嘉定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88元,减半收取426.4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甲负担,被告郁某某、被告竺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华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肖美华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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