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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乌中经初字第18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下称办事处),住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袁某,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戈,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朝晖,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原乌鲁木齐恒大物资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略)。

被告刘某乙,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刘某乙表舅。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之弟,住所(略)。

被告乌鲁木齐市物资贸易中心(下称贸易中心),住所(略)。

原告办事处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贸易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年九月六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戈、邓朝晖;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及贸易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办事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如下:

一、一九九四年五月至同年十月,中国建设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下称营业部)与原乌鲁木齐恒大物资金属公司(下称恒大公司)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由营业部向恒大公司共计贷款(略)元。贸易中心为三份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营业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及公证书为证。

二、合同到期后,营业部多次催收借款。该事实有催收借款通知书、还款保证书及担保书为证。

三、一九九九年九月,恒大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经查,恒大公司系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开办的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材料为证。

四、一九九九年九月,营业部向恒大公司发出债权核对单,要求其对截止九月二十日前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进行核对。该核对单上记载的尚欠本金数额为(略)元,利息为(略).14元。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收到核对单后;未对尚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提出异议。该事实有债权核对单及刘某甲签收的回执为证。

五、一九九九年十二月营业部与我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我处承受上述债权。该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为证。

基于以上事实,我处认为,恒大公司实为合伙企业,其债务应由出资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承担;贸易中心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偿还借款本金(略)元;二、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丙偿付二○○○年六月二十日前的借款利息合计(略).70元;三、判令贸易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刘某乙对办事处的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其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为:我的出生年月为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九九二年我父亲开办公司时,我和弟弟刘某丙(一九八四年出生)均未成年,正在上学,对父亲开办公司的事根本不知道,后来父母离异,我随母亲生活。该事实有我的身份证为证。

基于以上事实,我认为,公司成立时,我和弟弟均未成年,正在上学,对公司既未投资,亦未享受其利益,故原告要求我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甲、刘某丙及贸易中心未答辩。

原告办事处对刘某乙诉讼主张及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刘某乙既然被注册登记为恒大公司的出资人;应依法承受公司的权利义务,且在一九九四年借款合同签订时,刘某乙已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作出以下认证:

一、原告办事处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催款通知书。还款计划及还款担保书。以上证据均有借款人恒大公司及保证人贸易中心的签章及公证机关的签章,被告刘某甲及贸易中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营业部与恒大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明了营业部与贸易中心的担保关系;证明了营业部向恒大公司发放(略)元借款的事实;证明了营业部向恒大公司及贸易中心催还借款的事实,证明了恒大公司及贸易中心承诺还款的事实。

二、原告办事处提供的恒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该证据来源于登记机关,真实可信,被告刘某甲同样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外印证,证明了刘某甲虚假注册恒大公司的事实;证明了恒大公司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事实。

三、原告办事处提供的债权数额核对单及刘某甲签收回执。该回执上有恒大公司的签章及刘某甲的签名,其载明的核对单文号与原告提供的核对单文号相同,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营业部与恒大公司核对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明了截止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恒大公司尚未欠借款本息的数额。

四、原告办事处提供的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证据有债权人的签章,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办事处合法取得上述债权的事实。

五、被告刘某乙提供的身份证。原告办事处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刘某乙的出生年月日。

六、被告刘某乙庭审陈述:一九九二年,其与弟弟刘某丙尚未成年,正在上学,未实施公司注册行为。原告对此无异议,且有刘某乙的身份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恒大公司的注册行为系刘某甲个人行为的事实。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一九九二年,刘某甲隐瞒其与刘某乙、刘某丙的父子关系及两人尚未成年,正在上学的事实,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成立了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独资的恒大公司。

一九九四年五月至同年十月,刘某甲以恒大公司的名义与营业部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其中五月十二日签订的94-X号合同,借款金额为(略)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9.15‰;七月二十日签订的94-X号合同,借款金额为(略)元,期限五个月利率为月息9‰;十月十七日签订的94-X号合同,借款金额为(略)元,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10.98‰。贸易中心为上述三份合同提供了一般责任的保证。三方还对94-X号合同进行了公证。营业部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营业部多次向恒大公司及贸易中心催还借款,恒大公司仅偿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一九九九年九月,营业部向恒大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确定截止同年九月二十日,恒大公司尚欠借款本息合计为(略).14元。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签收后,对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同年九月,恒大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营业部与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由办事处承受上述债权。

截止二○○○年六月二十日,恒大公司尚欠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7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注册成立恒大公司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隐瞒投资主体的真实情况,将其两个未成年的儿子注册为出资人;非法取得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恒大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条件,实际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刘某甲承担无限民事责任。故原告办事处要求刘某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注册成立恒大公司时,其子刘某乙未满十八岁,刘某丙未满十岁,均在上学,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亦未参与公司的注册行为,且办事处亦不能证明二人占有了恒大公司的资产,故办事处要求二人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贸易中心为上述借款担保属实,办事处要求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甲偿还办事处借款本金(略)元;

二、刘某甲偿付办事处借款利息(略).70元(核息前欠付利息加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二○○○年六月二十日期间的延期付款利息);

三、贸易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四、驳回办事处对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略)元(办事处已预交),由刘某甲及贸易中心负担,限在支付判决一、二项款项时,一并给付办事处。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胜利

审判员谭明设

审判员刘某东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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