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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信室内装修工程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晋,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负责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海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7年12月29日,朱某与海淀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奔驰汽车,汽车号牌为京x,朱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等险种,朱某依约交纳了6316.64元保险费,加上其他险种共向海淀支公司交纳保费x.93元,该车的机动车保险证号为:京NO.x。该合同自该时间已生效。2008年10月5日12时1分,朱某投保的该奔驰汽车在北京市朝阳京沈进京13公里处自东向西行驶,被第三人郭绍忠驾驶的冀x号小客车追尾,事故造成朱某的车辆车尾被严重损坏。发生事故后,朱某即时报警,同时,朱某在13时零4分向海淀支公司报案。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向朱某出具了NO.x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郭绍忠的车辆应该负全责。根据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朱某投保的车辆出险,应该属于海淀支公司负责的“碰撞”出险范围,海淀支公司对此应该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朱某为修理车辆共花费x元。朱某在事故发生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核保、赔偿,但海淀支公司无理拒绝。故朱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海淀支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费用x元。

被告海淀支公司辩称:对于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从朱某起诉的事实来看,其没有任何事故责任,而且责任方也没有在海淀支公司投保。朱某在海淀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只有在朱某对事故负有责任情况下,海淀支公司才负责的理赔。现朱某不承担任何事故责任,故应由肇事者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海淀支公司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朱某为其所有的奔驰汽车(品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x,发动机号:x,车架号:x)向海淀支公司投保(保险单号:x)。投保险种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x元,以及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M)。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朱某共向海淀支公司交纳保险费x.93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该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该合同中的碰撞系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08年10月5日12时1分,杨德水驾驶朱某的投保汽车与郭绍忠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朱某投保的车辆受损。经朝阳区交通支队认定,郭绍忠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同日13时4分,驾驶人杨德水就上述事故向海淀支公司报案。

同年10月12日,朱某将其受损的投保车辆在北京顺通安达汽车修理站进行了维修。朱某为此共支出修理费用x元。

诉讼中,朱某称,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无法体现投保人无责任,保险公司就不负责理赔,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应理赔,这和事故责任的比例没有关系。

诉讼中,海淀支公司称,家庭自用车损失保是针对单方事故的,不包括涉及第三方责任的事故。根据保险条款附则中对碰撞的解释,与第三方碰撞时应该由第三方投保的第三者险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朱某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报案记录、汽车维修施工单、汽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朱某与海淀支公司订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保险条款相关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含义存在不同理解。海淀支公司认为,依据上述条款如保险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则保险人无需理赔。朱某则认为从上述条款中并不必然能够得出如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就无需理赔的结论,相反,如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人就应全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保险条款属于海淀支公司在缔约时向朱某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不利的解释。第二,上述保险条款的性质系海淀支公司的理赔免责条款,但该条款中并无对免责事项的明确提示,且本案中亦无证据显示海淀支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曾就此向朱某进行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理由不应对朱某产生效力。第三,如将保险机动车方承担事故责任作为保险人理赔的事实基础,无事故责任却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这无异于使对事故无责的善意保险机动车方无法及时有效的实现其保险利益,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的要求。海淀公司关于保险机动车方不负事故责任,则其不负责理赔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从海淀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来看,其明确将保险机动车因碰撞受损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而未将涉及第三方机动车责任的碰撞事故排除于理赔范围以外,且其所称朱某应通过事故责任方投保的第三者险获得赔偿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海淀支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海淀支公司向朱某赔偿的范围,结合本案证据,朱某维修受损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为x元,并未超过海淀支公司赔偿的责任限额,且朱某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故海淀支公司应全额赔偿。朱某要求海淀支公司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向原告朱某支付车辆损失费用八万三千三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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