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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周某安,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周某甲之父。

诉讼代理人周某斌,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周某甲之兄。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杨灵敏,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周某甲诉原审被告周某乙侵权赔偿纠纷一案,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作出(2006)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周某甲、原审被告周某乙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甲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10月13日作出(2007)洛民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某甲的代理人周某安、代理人周某斌、被申请人周某乙及代理人杨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同住在廛河回族乡X村,双方宅院均坐北朝南,南北相邻,原告宅院西侧为被告通道。1993年7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周某甲颁发了洛郊集建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告与其邻居被告周某乙之父周某宽(已去世)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周某甲向廛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解决,廛河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作出(2002)X号处理决定:周某甲与周某乙家界墙为活山活墙。周某甲不服向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廛河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廛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2年8月31日作出(2002)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廛河区人民政府的(2002)X号处理决定,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2003年7月8日,周某甲向廛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廛河区人民政府对其与被告家土地使用证重叠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对两家的宅基重新予以确权,廛河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原告遂于同年8月25日向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廛河区人民政府为其确定土地使用权,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廛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廛河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周某甲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05年2月28日,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周某甲持有的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洛郊集建第x号集体工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据此,经原告申请,洛阳市城市规划局于2005年12月5日给原告下发了第x号建房通知,施工有效期从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2006年5月11日,原告组织人开工建房,被告以双方宅基有纠纷为由进行阻挡,致原告停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办理了建房延期手续,从2006年6月5日至2006年12月5日。原判认为,原、被告因宅基纠纷,经法院一、二审判决,最终由廛河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使用权,即原告周某甲持有的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洛郊集建第x号集体工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据此,洛阳市城市规划局于2005年12月5日给原告下发了第x号建房通知,,原告据此建房,合法有据,被告进行阻拦,理由不充分,因此,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建房有效期从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6年5月5日止,原告在2006年5月11日开工建房,已超过了审批的建房有效期,因此被告阻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宅基有纠纷正在处于行政复议阶段,法院不应受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判决:一、原告周某甲在其批建范围内建房,被告周某乙不得阻拦;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周某甲上诉称:我被批准的施工有效期为6个月,应为2005年12月5日至2006年6月5日止,我施工未超出该期限,故应由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4800元。

周某乙上诉称:2005年3月8日,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廛政(2005)X号批复,认定我的洛郊建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我和周某甲的宅基地使用证存在重叠,应由行政部门先确权,请求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中止审理。

二审查明:2005年3月8日,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廛政(2005)X号批复:“周某宽持有的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洛龙区档案馆提供的档案材料真实有效,其洛郊建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3月23日,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廛政文(2005)X号文件向市政府请示:“2005年3月8日和18日两次以文件形式做批复,区政府就此问题再次作出处理决定,但由于职权所限,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此纠纷,两家矛盾有日益激化的趋势,建议市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尽快调查此问题,尽快清除两家矛盾,撤销原宅基地使用证,换发新证”。3月2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收文并要求市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8月10日市国土资源局廛河分局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认为“双方过道按伙山伙墙处理,以双方宅基实际尺寸,重新发放新证,并将周某民更正为周某甲”。其它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认为:廛河区人民政府两次分别向周某甲、周某乙作出各方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的文件,至此双方矛盾并未得到根本上解决,现已有市国土资源局对是否伙墙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中,本案现阶段所发生纠纷不宜通过民事案件解决,应由行政部门予以确权,原判事实不清,应予改判。裁定:一、撤销廛河区人民法院(2006)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甲的起诉。

周某甲申诉称:廛河区人民政府确认周某甲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洛阳市城市规划局于2005年12月5日给原告下发了第x号建房通知,,原告据此建房,合法有据。二审让确权错误。请求:一、撤销二审裁定,判决被申请人构成侵权,赔偿损失。

周某乙答辩称:廛河区人民政府分别确认周某甲、周某乙所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双方宅基地有重叠,应由政府确权,请求驳回申诉。

再审查明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乙与周某甲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2003年7月8日,周某甲向廛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廛河区人民政府对其与被告家土地使用证重叠问题重新作出处理,对两家的宅基重新予以确权,廛河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原告遂于同年8月25日向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廛河区人民政府为其确定土地使用权,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0日作出(2003)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3日作出(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03)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廛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13日作出(2004)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周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4)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廛河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周某甲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2005年2月28日,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周某甲持有的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洛郊集建第x号集体工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3月8日,廛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廛政(2005)X号批复:“周某宽持有的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洛龙区档案馆提供的档案材料真实有效,其洛郊建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具有法律效力。廛河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的法定机关,廛河区人民政府对周某甲申请的两家宅基地使用权是否重叠问题的确权至今未进行。再审庭审中双方出示的村、乡证明相互矛盾,也不是确权的法律文书。原判认为先由行政部门确权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裴文娟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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