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阳高县X镇X村农民。1996年7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阳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4月刑满释放。2000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宏杰,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朔州市X区X乡X村农民。2000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朔州市X区X镇X村农民。2000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朔州市X区X乡X村农民。2000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盗窃被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应县公安局看守所。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侯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01)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经预谋,于2000年4月19日晚11时许,窜至平朔生活区外省建二公司驻朔生活区,手持角钢闯入张辉宣家中,抢劫现金人民币750元、金戒指1枚、衬衣1件和旅游东洋刀1把,总价值人民币1545元。
2、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经预谋,于2000年4月20日凌晨1时许,窜至朔城区X乡X村刘某仁的玻璃店,打烂堂门玻璃,持刀入室,抢劫现金人民币1000元、金耳环2副、金戒指3枚、金项链1条、男式黑色皮夹克1件和力帆牌100型摩托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8857元。
3、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于2000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骑摩托车窜至朔城区X路阳方口集运站新菜市场附近,将骑三轮车到菜市场准备贩菜的张保山拦住,抢劫现金人民币450元。之后,三被告人返回在朔城区的住处。接着,被告人朱某、肖某又骑摩托车窜至朔城区X街,将骑三轮车准备去贩菜的李万田拦住,抢劫现金人民币400元。
4、被告人朱某、肖某伙同张万龙(批捕在逃)经预谋,于2000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窜至朔城区X乡X村刘某的废品收购站,剪断门锁,持刀入室,抢劫现金人民币(略)元、汉字传呼机1部和手机电池2块,总价值人民币(略)元。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刀将刘某砍成轻伤。
5、被告人朱某、肖某伙同张万龙于2000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窜至朔城区北关菜市场附近,将骑三轮车准备去大运路菜市场贩菜的高月仁拦住,抢劫现金人民币220元。
6、被告人朱某、肖某伙同张万龙、王海军(批捕在逃)经预谋,于2000年6月12日凌晨2时许,窜至朔城区旧政府院内,打碎王君家窗户玻璃,被告人朱某、肖某在外望风,张万龙、王海军持刀入室,抢劫现金人民币850元、金耳环1副、金项链1条(带坠子)、三晋通手机1部及充电器、女式黄色皮大衣1件和宗申牌125型摩托车1辆,总价值人民币9494元。
7、被告人朱某、肖某经预谋,于2000年6月22日凌晨3时许,窜至应县城关昌南里X幢X排X号高畅住处,翻墙入院,用窗台上的花盆砸烂窗户玻璃,高畅惊醒后奋力反抗,被用刀砍伤左小臂,二被告人见无法得逞逃离现场。
8、被告人朱某、肖某、侯某于2000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窜至朔城区X路雷发明饭店,盗窃停放在院内的天马牌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73元。次日上午7时许,三被告人骑乘盗窃的摩托车前往应县,途经山阴县薛OO村附近,将一骑摩托车的收羊皮人拦住,抢劫现金人民币390元。
综上,被告人朱某抢劫作案九起,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673元;被告人肖某抢劫作案9次,抢劫价值人民币(略)元,盗窃作案1次,价值人民币2673元;被告人张某抢劫3次,总价值人民币9852元,被告人侯某抢劫1次,价值人民币390元,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2673元。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张辉宣、刘某仁、张保山、李万田、刘某、梁富玲、高月仁、王君、王丽花、高畅、王妙芳、雷发明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手段以及被抢、被盗的财物数量和种类;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肖某、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应县价格事务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被盗物品的价值;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区分局活体检验报告;证人刘某证言及应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证实被害人刘某、高畅受伤情况;提、领赃材料;物证有查获的作案工具断钱钳一把和片刀二把;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确认,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审以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断线钳1把、片刀2把、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以“我主动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一起与本案无关的重大犯罪案件,应属自首和重大立功,然而我没有得到轻判”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侯某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所提主动交待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并检举了一起与本案无关的重大案件,应属自首和重大立功,一审没有得到轻判。经查,被告人朱某抢劫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掌握一部分,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又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但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诉称其检举一起与本案无关的重大案件,有重大立功、一审未体现。经查,被告人朱某检举的李宏军是参与绑架犯罪的漏网分子,现在逃,应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李宏军犯罪问题早已掌握,属批捕在逃,因此,朱某及辩护人所提检举有重大立功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侯某结伙持械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肖某、侯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抢劫作案的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对被告人朱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审判员庄新平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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