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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文、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周民终字第1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客户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3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男,13岁,汉族,学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博)文,男,8岁,汉族,学生,住(略)。

二人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3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75岁,汉族,住(略)。

以上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建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周口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8)淮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于学光,被上诉人马某明、马某乙、马某文的委托代理人樊国臣,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7日15时,李军驾驶一辆豫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略)白楼乡X路段时,与步行人薛念兰及其抱着的马某文发生相撞,造成豫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损坏,薛念兰及马某文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军驾驶豫x号五菱牌小型汽车逃离现场。薛念兰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1161.25元。2008年7月15日(略)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时故的全部责任,薛念兰、马某文无责任。死者薛念兰系马某明之妻,刘某兰之女,马某乙、马某文之母。刘某兰现年74岁,包括薛念兰在内共生育6个子女。马某乙现年13岁、马某文现年8岁。经(略)交警大队查明,豫x号五菱小型汽车车主是夏某某,该车于2007年7月23日在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设定了交强险,最高额为x元。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2008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x.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支出2676.41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薛念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明、马某乙、马某文、刘某兰作为薛念兰的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2008年7月15日(略)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马某明等要求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等赔偿医疗费1161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马某明等主张要求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各项费用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3851.60/年×20年=x元。刘某兰现年74岁,赡养费赔偿年限应为6年,刘某兰有6个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刘某兰的赡养费应为2676.41元/年×6年÷6人=2676.0元。马某乙现年13岁,抚养费赔偿年限应为5年,即2676.41×5年÷2人=6691元。马某文现年8岁,根据法律规定,马某文的抚养费应为2676.41元/年×10年÷2人=x元。薛念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马某明等作为亲属,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法的,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丧葬费应为x元/年÷12×6=x元。以上合计x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因马某明等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夏某某主张李俊不是其雇佣的司机,并且李军把车开走自己并不知道等主张,夏某某虽然向法院提供了(略)顺发农机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夏某某未指派李军开车,因为夏某某作为车主,应该对该车有严格保管及谨慎安全驾驶的义务。而且夏某某也未向法庭提供该车被盗及公安出具的报案等相关证据,因此对夏某某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夏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已向马某明等支付x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夏某某该主张,经法庭查明,该x远的医疗费是用于受害人马某文的住院治疗,并未用于死者薛念兰死亡赔偿,因此,对夏某某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为夏某某的豫x号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最高保额为x元的强制保险,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马某明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根据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由夏某某承担,夏某某承担后,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李军追偿。对大地保险周口公司主张驾驶肇事车辆的李军不具备驾驶资格,不予赔偿,因不符合交强险法律规定,故对大地保险公司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地保险周口公司赔偿马某明、马某乙、马某文、刘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夏某某赔偿马某明、马某乙、马某文、刘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夏某某承担3300元,马某明、马某文、马某乙、刘某某承担800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周口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李军无驾驶资格,依法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马某明、马某文、马某乙、刘某某、夏某某的主要答辩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大地保险公司上诉称李军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依法提供相应的证明李军无驾驶资格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贺

审判员董深海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康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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