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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第三人张某乙不服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乙。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以下简称某某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即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11月27日向原、被告邮寄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张某乙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2月4日,赵某某以其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12月8日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2009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被告某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分局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第三人张某乙于2008年5月1日19时许,在嘉定区X镇X村顾江门公交车站边即两原告的电动车修理店内殴打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乙处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08年5月3日、5月19日、6月12日,被告某某分局对原告胡某某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和对原告赵某某所作的3份询问笔录,2008年5月19日、6月26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乙作的三份询问笔录,2008年5月19日、6月13日,被告对麻献某作的两份询问笔录,2008年6月12日,被告对麻炳某作的询问笔录;被告某某分局提供上述证据旨在证明,2008年5月1日19时许,第三人张某乙到原告胡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修理电瓶车,因修理价格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麻献某(另案处理)途经修理店时发现张某乙与两原告在互殴即进入修理店内帮张某乙一起殴打两原告,致原告胡某某头部等处受伤,赵某某头部、左胸等处损伤。麻炳某虽然在现场但未动手打两原告。(2)被告某某分局于2008年5月3日对证人石某某、何某某、王某某、胡某某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胡某某被人打倒后跪在地上头部出血,原告赵某某则倒在地上,民警到现场后即将两人送往医院,而打人者张某乙、麻献某已逃跑。(3)2008年5月19日,被告对第三人张某乙妻子赵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赵某的病史记录两份;被告欲此证明赵某系第三人张某乙的妻子,赵某患有非霍奇金氏淋巴瘤,当时正在做化疗,家中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8岁另一个4岁。(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两份、2008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两份;证明两原告被打后,造成赵某某头部、左胸肋、右膝外伤,脑振荡,但不构成轻微伤;胡某某头部、左胸、腹部、四肢外伤,脑震荡,构成轻微伤。(5)2008年5月19日被告制作的辨认笔录两份及相关的照片;被告欲证明张某乙、麻献某参与了殴打两原告的事实。(6)上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行政执法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送达回执6份;证明被告在处理该起治安案件时,遵循了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九十七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条文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当时殴打两原告的不止两人,其中麻炳某也对两原告进行了殴打,另外还有一些原告不认识的人也殴打了两原告,这些人都是张某乙打电话叫来的;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没有异议;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张某乙不但聚众殴打两原告还侮辱他人人格,属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但被告在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这些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故应予撤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法律条文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该法条第二款对第三人张某乙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

原告胡某某、赵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晚,第三人张某乙与另一人(原告不认识)来到我们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要求修理电瓶车,双方因对修理价格意见不一,张某乙即辱骂我们并动手殴打胡某某,赵某某见状过来劝架时,张某乙在店内随手拿起铁器击打我们。之后,张某乙又打电话叫来多人对我俩进行毒打,麻献某还逼迫胡某某下跪向张某乙说“对不起”。幸亏后来有人报警,张某乙等人才匆忙逃逸。但之后被告某某分局对我们指控张某乙纠集多人对我们进行毒打的事实不予认定,而仅凭张某乙、麻献某的陈述,并据此作出对张某乙处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某乙重新作出处罚。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出具的胡某某的门诊自管病历(7页)、医务证明书一份、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两原告被第三人张某乙等人殴打后的伤势情况及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分局辩称,2008年5月1日晚7时许,本局接“110”报案称:本区X路、宝钱公路口顾家门车站附近有人打架。被告接警后即迅速出警并及时展开了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后认定张某乙在胡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内,因修车一事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后张某乙殴打二人致两原告受到伤害。本局根据张某乙违法行为的性质、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某乙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此外,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手续,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日19时许,第三人张某乙与另一人(身份情况不明)来到原告胡某某、赵某某合伙经营的电动车修理店要求修理电瓶车,双方为修理价格产生纠纷,之后张某乙辱骂胡某某并动手殴打胡某某,赵某某见状过来劝架也被张某乙殴打并引起互殴。此时,麻献某途经该处,发现张某乙与两原告在互殴即参与进来帮张某乙一起殴打两原告,案外人石某某看到该情况后即打“110”报警电话,被告某某分局接警后及时出警,但到达现场时张某乙与麻献某已逃逸。被告即将两原告送往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嗣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头部、左胸、腹部及四肢被打伤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头部、左胸、左膝等处损伤,但尚不构成轻微伤。2008年5月19日,被告依法传唤张某乙,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向张某乙告知了拟对其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因张某乙提出其妻子赵某患有非霍奇金氏淋巴瘤正在做化疗,家中一双儿女无人照顾,请求延后对其处罚的要求,故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之后,原告胡某某、赵某某以被告某某分局的处罚不公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了(2008)沪公法复决字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某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但两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分局具有在本辖区范围内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某某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已事先告知了被处罚人张某乙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享有申辩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某某分局提供的其对违法嫌疑人张某乙、麻献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侵害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原告胡某某、赵某某称,第三人张某乙、麻献某纠集多人手持铁棒、木棒故意殴打、侮辱两原告,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两原告的陈述也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或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难于采信。被告某某分局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怡易

审判员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钱宏兴

书记员袁奇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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