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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刑一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理,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2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份张某某到被告人吴某某所开的“我想有个家”房屋中介,委托其代为售房,后在2009年1月份通知其取消委托。但被告人吴某某没有停止售房,并在2009年1月20日与被害人董某某达成口头售房协议,而后通过街头办假证者伪造了售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在2009年1月22日下午在漯河市郾城区老桥头北中国银行前,诈骗董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吴某某将诈骗的x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l、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伪造售房合同及收款收据诈骗被害人董某某现金300O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董某某对其被吴某某诈骗现金x元的经过进行了陈述,所陈述的事实与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到吴某某所开办的“我想有个家”房屋中介,想把原交通建筑公司东楼三楼东南角门朝西的一套老房子卖掉,委托其代为售房。后在2009年1月份通知吴某某对他说我的房子已经卖掉了,取消了委托。

4、收到条:今收到董某某购房款叁万元整,收到人吴某某。

5、吴某某退还被害人董某某现金x元的证据。

另有伪造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收款收据,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重,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樊某某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在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x元。二审查明的本案其它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重,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某诈骗他人现金x元,在公安环节即退还被害人,其本人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小,悔罪态度好,二审期间又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判处,故该“一审法院量刑重,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重,其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罚金刑的数额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吴某某的量刑及罚金部分。

三、上诉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群良

审判员王彦军

代理审判员赫宝泉

二OO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吴某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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